土地法第12條解釋函
土地法第12條解釋函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8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975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2條與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之水道,不包括區域排水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係指經公告劃出水道區域線外之土地;又該點所稱「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前經本部以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有案。茲為民眾就已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但仍屬已公告市管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浮覆複丈,因考量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水道」已將區域排水納入,致衍生土地法第12條及處理原則所定「水道」有否包含「區域排水」及其範圍應如何認定等疑義。
二、本案經洽經濟部水利署函復略以:「河川及區域排水分屬不同公告範圍。……原則上區排為人工作為而形成,與河川為天然不同,依水利法規之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尚無土地浮覆後可資復權之問題,故排水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並無規定。……查臺灣省政府42年8月21日公布之『臺灣省河川區域土地劃定原則』第5條曾規定:『尋常洪水位線以內中水位以內之私有土地,不論是否因天然原因而劃入河川區域以內,均得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土地法第12條規定多以河川區域範圍界定,且浮覆地之規範亦僅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0條有所明定。……綜上,區域排水應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因天然變遷』致所有權消滅範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水道應僅河川;至於大部於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仍建議維持所稱『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本部同意該署意見。爰土地法第12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水道」,尚不包含「區域排水」,是水道浮覆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以外者,即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申請回復所有權。本案請依前開意見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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