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7 05:34:46~ㄚ陽~

第三次「江陳會談」順利舉行、成果豐碩

陸委會訊
第三次「江陳會談」已於26日在大陸南京正式召開。海基會江董事長丙坤與大陸海協會陳會長雲林並在今日下午代表雙方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以及「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等3項協議,雙方並就共同推動陸資來台投資獲致共識。
此次會談雙方代表團在「對等、尊嚴、務實、互利」的原則下,坦誠溝通、積極推動,成果豐碩,不僅再度證明兩會透過協商管道處理經濟性、事務性的議題,已能制度化、正常化地運作;同時本次會談雙方特別就交流秩序的維護與強化,如遏止跨境犯罪、確保人民權益及建立司法合作機制等方面達成協議,其對於未來兩岸經貿關係的持續順利發展,將具有積極正面的促進作用,陸委會對此次成果表示高度肯定。
陸委會強調,「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簽署,為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建立制度化的合作平台,以情資交換預防犯罪,以相互協緝、共同打擊來壓制犯罪,並以協助遣返、調查取證、文書送達來完成追訴審判,使犯人定罪科刑,同時,兩岸打擊犯罪的合作,也進一步為跨國性犯罪防制合作奠定基礎。國人如果在大陸地區受到拘禁,家屬可以透過政府的協助,赴陸進行探視;受刑人在符合雙方規定且有意願,政府也可以協助接返,並在完成應有的司法程序後,早日重返社會。同時,雙方民眾民事私權經裁判或仲裁的權益狀態,也可透過互惠原則,予以認可或執行,對當事人的私權紛爭,提供更完整的司法保障。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五)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人員互訪與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制度規範、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四、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
(三)貪污、賄賂、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協助偵查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六、人員遣返
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
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返。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
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十一、罪犯接返(移管)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第四章 請求程序
十三、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資料。
十四、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時通報執行情況。
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可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
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明。
十六、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司法文書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答復請求、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鑑定人,因前往、停留、離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在兩岸金融合作方面,雙方確立合作範圍包括金融監督管理、貨幣管理及其他合作事宜。雙方同意循序開展後續協商,包括兩岸金融監理機關將盡速洽簽三項MOU(銀行、證券及期貨、保險)、市場准入協商,以及雙方貨幣管理機關就現鈔兌換、供應、回流業務等相關安排進行磋商。未來兩岸在擴大金融合作的基礎上,有助於落實對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理;金融業赴大陸設置分支機構可以替台商提供金融支援與服務,並可掌握台商在大陸營運情況;貨幣管理方面除可逐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並加強其他領域之合作。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
(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為促進海峽兩岸金融交流與合作,推動兩岸金融市場穩定發展,便利兩岸經貿往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金融合作
雙方同意相互協助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職責,加強金融領域廣泛合作,共同維護金融穩定。
(一)金融監督管理
雙方同意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就兩岸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分別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確保對互設機構實施有效監管。
雙方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等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得依行業慣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體安排。
(二)貨幣管理
雙方同意先由商業銀行等適當機構,通過適當方式辦理現鈔兌換、供應及回流業務,並在現鈔防偽技術等方面開展合作。逐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加強兩岸貨幣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就兩岸金融機構准入及開展業務等事宜進 行磋商。
雙方同意鼓勵兩岸金融機構增進合作,創造條件,共同加強對雙方企業金融服務。
二、交換資訊
雙方同意為維護金融穩定,相互提供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資訊。對於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或金融市場安定的重大事項,雙方儘速提供。
提供資訊的方式與範圍由雙方商定。
三、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於所獲資訊,僅為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目的使用,並遵守保密要求。
有關第三方請求提供資訊之處理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四、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考量互惠原則、市場特性及競爭秩序,儘快推動雙方商業性金融機構互設機構。
有關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資格條件以及在對方經營業務的範圍,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雙方同意對於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申請,相互徵求意見。
五、檢查方式
雙方同意依行業慣例與特性,採取多種方式對互設金融機構實施檢查。檢查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六、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通過人員互訪、培訓、技術合作及會議等方式,加強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
七、文書格式
雙方資訊交換、徵詢意見等業務聯繫,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八、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貨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九、協議履行及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爭議解決
因執行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在空運方面,雙方達成定期航班相關安排;建立南線(台北與廣州飛航情報區)直航航路及第二條北線(台北與上海飛航情報區)直達航路;大陸方面新增合肥、哈爾濱、南昌、貴陽、寧波、濟南等6個航點,共計27個航點,均可經營定期航班;航班大幅增加,每週客運航班班次從現有雙方總量108班包機,大幅增為270班;惟美中不足,大陸上海航點每週每方只各增加8班,較不敷需求。每週貨運定期航班和包機班次總量28班,較目前貨運包機增加一倍,並開放客運定期航班腹艙載貨。未來雙方並可在對方區域通航地點互設代表機構,自行或指定經批准的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憑證、從事廣告促銷及運務等與兩岸航空運輸有關的業務;雙方對與航空公司經營活動有關的稅費及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將進一步磋商相互免徵各項稅費。定期航班實施後,將使兩岸人員及貨物往來更為便利,航空運作及安排趨於常態化。
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
(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根據「海峽兩岸空運協議」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就開通兩岸定期客貨運航班等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如下:
一、飛行航路
雙方同意在台灣海峽北線航路的基礎上開通南線和第二條北線雙向直達航路,並繼續磋商開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運輸管理
雙方同意兩岸定期航班使用的運輸憑證及責任條款,參照兩岸現行作業方式管理。
三、承運人
雙方同意可各自指定兩岸資本在兩岸登記註冊的航空公司,在本補充協議附件規定的航點上經營分別或混合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並事先知會對方。撤銷或更改上述指定時亦同。
四、通航航點
雙方同意兩岸通航航點沿用「海峽兩岸空運協議」的規定,並可根據市場需求經雙方協商確定增開新的航點。
五、航空運價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應向兩岸航空主管部門提交定期航班的運價。
六、代表機構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可在對方區域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並自行或指定經批准的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憑證、從事廣告促銷及運務(運行保障)等與兩岸航空運輸有關的業務。上述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所在地規定。
七、互免稅費
雙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礎上,磋商對兩岸航空公司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和物品,相互免徵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稅費,具體免稅費項目及商品範圍由雙方共同商定,並對兩岸航空公司參與兩岸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相互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八、收入匯兌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可隨時將其在對方區域內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地規定的程序兌換並匯至公司總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點。
九、航空安全
雙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聯繫機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時和必要的協助,共同保障兩岸航空運輸的飛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相互協助,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威脅。
十、輔助事項
雙方同意有關證照查驗、適航認證、機場安檢、檢驗檢疫、地面代理、資料提供、服務費率等事宜,參照航空運輸慣例和有關規定辦理,並加強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適用規定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在對方區域內從事兩岸航空運輸,應適用所在地有關規定。
十二、聯繫機制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主管部門建立聯繫機制,視必要隨時就兩岸航空運輸的相關事宜進行溝通並交換意見。
十三、實施方式
本補充協議議定事項的實施,由雙方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相互聯繫,並相互通報信息、答覆查詢等。
雙方對協議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議時,由兩岸航空主管部門協商解決。
十四、簽署生效
本補充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補充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海峽兩岸航路及航班具體安排
附件
海峽兩岸航路及航班具體安排
依據本協議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新闢航路
雙方同意由兩岸航(空)管部門以適當方式,就建立南線台北與廣州飛航(行)情報區直達航路、第二條北線台北與上海飛航(行)情報區直達航路及航(空)管直接交接程序進行聯繫並作出具體安排。
南線飛航路線為:
自N22牵36斩15现 E117牵57斩16现經雙方議定管制交接點N23牵00斩00现 E117牵30斩00现至N22牵57斩00现 E116牵21斩36现雙向使用。
第二條北線飛航路線為:
自N27牵56斩18现 E123牵41斩39现經雙方議定管制交接點N28牵41斩57现 E123牵41斩39现至N30牵45斩46现 E123牵41斩39现雙向使用。
二、客運
(一) 承運人
除桃園和台北松山機場與上海(浦東)航線雙方各指定四家航空公司外,其餘航點每條航線雙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運。
(二) 航點
1. 台灣方面同意桃園與高雄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其餘台北松山、台中、澎湖(馬公)、花蓮、金門、台東等六個航點為客運包機航點。
2. 大陸方面同意在現有北京、上海(浦東)、廣州、廈門、南京、成都、重慶、杭州、大連、桂林、深圳、武漢、福州、青島、長沙、海口、昆明、西安、瀋陽、天津、鄭州等二十一個航點基礎上,新增合肥、哈爾濱、南昌、貴陽、寧波、濟南等六個航點。上述二十七個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
(三) 班次
雙方同意客運定期航班和包機班次總量為每週共二百七十個往返班次,每方每週一百三十五個往返班次。其中以下航點每方每週往返班次不超過:
1.台灣方面:台北松山二十一班。
2.大陸方面:上海(浦東)二十八班;北京十班;深圳十班;廣州十四班;昆明十四班;成都十四班。
其他航點可根據市場需求在航班總量範圍內安排定期航班或包機。
三、貨運
(一) 承運人
每條航線雙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運。
(二) 航點
1. 台灣方面同意桃園、高雄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
2. 大陸方面同意上海(浦東)、廣州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
(三) 班次
雙方同意貨運定期航班和包機班次總量為每週共二十八個往返班次,每方每週十四個往返班次。其中廣州每方每週七個往返班次,上海(浦東) 每方每週七個往返班次。
(四) 腹艙載貨
雙方同意相互開放客運定期航班腹艙載貨。
四、其他事宜
雙方同意在有定期航班飛行的航線上原則上不再許可包機飛行。

在陸資來台投資方面,雙方達成共同推動陸資來台投資的共識,包括「優勢互補、互利雙贏」原則、我方儘速頒布法規及完善配套、大陸鼓勵陸資企業赴台考察並創造條件、兩岸主管部門相互配合推動等。未來政府將以「利益極大化、風險極小化」為原則,審慎評估開放項目,在不衝擊國內產業及建立相關管理機制的前提下,循序漸進推動陸資來台投資,促進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
雙方也同意以「兩岸漁業勞務合作」、「兩岸農產品檢疫檢驗」、「兩岸標準檢測及認證合作」、「避免雙重課稅」等四項議題,作為將於本年舉行的第四次「江陳會談」的協商議題;至於二次「江陳會談」所討論未來協商的其他議題,雙方也同意在條件成熟、準備完成後立即展開協商。
會談在今天結束後,除部分團員將先行返台外,江董事長一行並將前往揚州、蘇州、昆山、上海等地探視台商及進行參訪等活動,預定於29日由上海搭乘包機返回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