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效力
刑法的效力
現行刑法的效力乃指本法的法律效力所及的範圍。
一、刑法對於人的效力
(一)原則規定
現行法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故凡在本國領域內犯罪之人,不問係本國人或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均適用本法處斷。
(二)刑事免責權與豁免權
1、國內法
(1)立委或議員的刑事免責權
(2)總統的刑事豁免權
2、國際法
在國際法上享有治外法權之人,例如外國元首及其同行家屬與隨從、外國使節(含大使、公使、領事)等,由於他們不必接受我國高權統治,自亦不受我國司法權所審判。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本法的時間效力與其他法律同,原則上係以經總統依法公佈施行之時起,發生效力,並至廢止之日,喪失效力。
(一)以行為時的法律規定為準
行為是否符合本法明定的法律要件而成立犯罪,以及應予科處如何的刑罰或宣告如何的保安處分,均應依行為時的刑事實體法的規定做為判斷標準。
(二)刑法新增處罰條款
行為時的法律無明文規定的行為,即不在本法處罰之列。
(三)刑法刪除處罰條款
行為雖然在行為當時具有可罰性,但是在行為後已經由立法程序的除罪化,而不再具可罰性,故無繼續追訴與處罰之必要。因此,若在偵查中,則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在審判中,則法院應諭知免訴的判決。
(四)刑法變更可罰性的範圍與法律效果
本法的規定
1、採從舊從輕的折衷原則
2、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採從新原則
三、刑法的空間效力
(一)主要原則(屬地原則)
所謂屬地原則乃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的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是本國人或是外國人或是無國籍人,亦不問行為人為飯盒種犯罪與侵害何種法益,均應是用本國刑法處斷。
(二)輔助性的原則
1、屬人原則
凡本國人違犯本國刑法者,無論行為人係在本國領域內抑在領域外,均應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本法採行屬人原則的規定有:
(1)本國公務員在本國領域外犯特定之罪
(a)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以及第134條的瀆職罪。
(b)第163條的脫逃罪。
(c)第213條的偽造文書罪。
(d)第336條第1項的侵占罪。
(2)本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特定之罪
本法所採的屬人原則應具備下述四要件:
(a)行為人必須是本國人民,而於本國領域外違犯
(b)行為人所犯之罪,必須是第5條與第6條兩條以外之罪
(c)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d)行為人所違犯的行為必須依犯罪地的法律亦認為係犯罪而設有處罰的規定
2、保護原則
凡侵害本國重要的國家法益或本國人民重要法益的犯罪,無論行為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犯罪發生於本國領域內或領域外,均適用本法處斷。本法採行保護原則的規定有:
(1)保護本國的國家法益
現行法規定,本法於凡在本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a)內亂罪
(b)外患罪
(c)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的妨害公務罪
(d)偽造貨幣罪
(e)第201條至202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
(f)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213條、第214條文書的偽造文書罪
(2)保護本國人民的法益
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對於我國人民違犯第5條與第6條兩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的法律亦認為犯罪而設有處罰的規定者,仍得適用本法科處。
3、世界法原則
乃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的觀點,認為凡屬特定的犯罪,不問行為人的國籍,亦不論犯罪地在領域內或領域外,任何文明國家的刑法均有適用的效力。
本法採世界法原則而做的規定,凡在本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本法:
(a)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的公共危險罪
(b)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再此限
(c)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的妨害自由罪
(d)第333條及第334條的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