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22 21:51:30秘密阿姨(林仲秋)
通過 職災 HIVD:護理界第一人
★PHOTO:94.9.27 MRI of Lumbar sipne ( 我的職災HIVD )
★全臺灣護理界第一位同時也是唯一一位通過勞保職災資格之護理人員者:
在下小女子-●_●-SUNNY BOY林仲秋(強調:自行爭取通過認定職災HIVD)
.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之通報
.於民國91年11月20日通過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之認定
認定為:( 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HIVD )
符合:( 長期工作壓迫:7年 )
(((((( 勞工應有的保障權利被資方雇主使用惡勢力剝削 ))))))
●●●●●資方雇主的常見算盤●●●●●
1.資方雇主蓄意逃避義務保護勞工安全問題
2.資方雇主蓄意剝削勞工保障權利
3.資方雇主挑戰於勞基法公權利
4.資方雇主無視於勞基法公權利
● -●_●-SUNNY BOY~林仲秋於84年10月1日-91年11月15日
( 共 7 年 1 個月又 15 天 )
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院區急診室及大里院區急診室
擔任急診室護士職務(ER NURSE)(Full-Time)(AAD)(被迫自動離職)
● -●_●-SUNNY BOY~林仲秋(AAD) (被迫自動離職) 原因 :
勞工職災:
HIVD of L4-5 and Left sciatica
(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左側坐骨神經痛)
HIVD 是 護理人員的工作屬性最常發生的職業傷害之一
尤其是急診室及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
●資方雇主”醫院”蓄意逃避義務保護勞工安全問題.蓄意剝削勞工保障權利.挑戰及無視於勞基法公權利
●未離職前.資方雇主”醫院”多年來仍堅持不願主動幫勞工我向台中縣勞工局申請勞工職災通報動作
●資方雇主”醫院”不通報勞工職災也就算了.更惡劣還有呢.就是把勞工我調任於更會讓我加重及加速惡化病情的單位.台中院區急診室轉調大里院區急診室.病患每日總人數.台中院區:20-30人/天.大里院區:200-300人/天
●無奈.無助.無力的我到了大里院區急診室仍繼續工作.直到工作中的我HIVD更嚴重導致左腿無知覺.無法走路及腰部.左腿嚴重疼痛.當下立即手術住院.手術後住院第一天.急診室護理長及虎護理部主任來到病房指責本人我因手術住院導致急診室快無法作業.恐嚇要脅本人我只能請3天病假.出院後絕對一定要馬上回到急診室工作
●本院中的好友衛生署職業病診療醫師 許仲生親耳知情院方缺德惡劣對待後.好友許仲生 醫師替我感到心疼不已.紅了眼眶.當下馬上幫了我向本院勞安室課長命令絕對一定要保護勞工.解決.決定勞工職災出院後的休養病假問題.更重要的是好友許仲生醫師在我離職前(91.11.12)主動義務幫我向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寄出勞工職業傷病通報表單.(91.11.20)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寄出職業傷病研判結果.後便開立了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職業傷病個案研判結果明細單証明
●職業病通報
http://oc.doh.gov.tw:8000
●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
聯絡人:李美娟 小姐
電話:(06)234-7207
傳真:(06)275-2484
電子郵件:jane2002@seed.net.tw
●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
http://www.ncku.edu.tw/~coshm/chinese/2doh.htm
●成大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
http://www.ncku.edu.tw/~coshm/chinese/index.htm
●手術完後.因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任何工作.無法繼續工作.所以自行自動選擇離職.終於達到了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資方雇主多年來的惡劣目的
●未離職前.資方雇主”醫院”仍堅持多年不願主動幫勞工我向台中縣勞工局申請勞工職災通報的動作
●故離職後勞工92年我幫自己向台北勞保局
1.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檢舉對象:院長 廖仁 . 勞安室課長 江嘉凌 . 急診室護理長 李琳琳.
2.申請勞工職災資格
●離職後一年內自行努力收集7年1個月又15天來
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工作中發生有形及無形的相關資料.
後自行去向台北勞保局申請通過勞工職災之資格
( 自行爭取得到勞工我應有權利之勞工職災相關補助津貼 )
●95年2月9日再次申請重審勞工職災.通過勞工職災殘障之資格
( 自行爭取得到勞工我應有權利之勞工職災殘障相關補助津貼 )
●台北勞保局職災部門工作人員 主動 + 緊張 + 害怕 的情緒 告知 :
1.本人若要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的事
是不屬於也不關台北勞保局職責範圍之內的工作
但我們台北勞保局絕對一定會讓妳
依照程序通過勞工職災資格的認定及勞工職災殘障資格的認定
2.因為我的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是向台中縣勞工局投保
所以只能到台中縣勞工局依據勞基法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只要通過台北勞保局認定勞工職災及勞工職災殘障補助津貼資格者
便可由台中縣勞工局依據勞基法處分資方雇主
依據勞基法加罰4-5倍處分資方雇主賠償
賠償所有由台北勞保局核定下來的勞工職災及勞工職災殘障相關補助津貼
3.而且還可以向地方法院對資方雇主提出民事案件告訴
本人勞方可以合理要求資方雇主賠償身心靈傷害的賠償金
●至於本人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的部份
HOW ABOUT ME ?
NEXT STEP ........................
V + ing ..........................
( 待續 )
●96年3-4月第三次重審職災及殘障資格
●●●●●資方的常見算盤●●●●●
1.資方蓄意逃避義務保護勞工安全問題
2.資方蓄意剝削勞工保障權利
3.資方挑戰於勞基法公權利
4.資方無視於勞基法公權利
-●_●- SUNNY BOY~林仲秋~APRIL 22,07
★全臺灣護理界第一位同時也是唯一一位通過勞保職災資格之護理人員者:
在下小女子-●_●-SUNNY BOY林仲秋(強調:自行爭取通過認定職災HIVD)
.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之通報
.於民國91年11月20日通過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之認定
認定為:( 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HIVD )
符合:( 長期工作壓迫:7年 )
(((((( 勞工應有的保障權利被資方雇主使用惡勢力剝削 ))))))
●●●●●資方雇主的常見算盤●●●●●
1.資方雇主蓄意逃避義務保護勞工安全問題
2.資方雇主蓄意剝削勞工保障權利
3.資方雇主挑戰於勞基法公權利
4.資方雇主無視於勞基法公權利
● -●_●-SUNNY BOY~林仲秋於84年10月1日-91年11月15日
( 共 7 年 1 個月又 15 天 )
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院區急診室及大里院區急診室
擔任急診室護士職務(ER NURSE)(Full-Time)(AAD)(被迫自動離職)
● -●_●-SUNNY BOY~林仲秋(AAD) (被迫自動離職) 原因 :
勞工職災:
HIVD of L4-5 and Left sciatica
(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左側坐骨神經痛)
HIVD 是 護理人員的工作屬性最常發生的職業傷害之一
尤其是急診室及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
●資方雇主”醫院”蓄意逃避義務保護勞工安全問題.蓄意剝削勞工保障權利.挑戰及無視於勞基法公權利
●未離職前.資方雇主”醫院”多年來仍堅持不願主動幫勞工我向台中縣勞工局申請勞工職災通報動作
●資方雇主”醫院”不通報勞工職災也就算了.更惡劣還有呢.就是把勞工我調任於更會讓我加重及加速惡化病情的單位.台中院區急診室轉調大里院區急診室.病患每日總人數.台中院區:20-30人/天.大里院區:200-300人/天
●無奈.無助.無力的我到了大里院區急診室仍繼續工作.直到工作中的我HIVD更嚴重導致左腿無知覺.無法走路及腰部.左腿嚴重疼痛.當下立即手術住院.手術後住院第一天.急診室護理長及虎護理部主任來到病房指責本人我因手術住院導致急診室快無法作業.恐嚇要脅本人我只能請3天病假.出院後絕對一定要馬上回到急診室工作
●本院中的好友衛生署職業病診療醫師 許仲生親耳知情院方缺德惡劣對待後.好友許仲生 醫師替我感到心疼不已.紅了眼眶.當下馬上幫了我向本院勞安室課長命令絕對一定要保護勞工.解決.決定勞工職災出院後的休養病假問題.更重要的是好友許仲生醫師在我離職前(91.11.12)主動義務幫我向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寄出勞工職業傷病通報表單.(91.11.20)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寄出職業傷病研判結果.後便開立了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職業傷病個案研判結果明細單証明
●職業病通報
http://oc.doh.gov.tw:8000
●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
聯絡人:李美娟 小姐
電話:(06)234-7207
傳真:(06)275-2484
電子郵件:jane2002@seed.net.tw
●衛生署職業病通報系統
http://www.ncku.edu.tw/~coshm/chinese/2doh.htm
●成大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
http://www.ncku.edu.tw/~coshm/chinese/index.htm
●手術完後.因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任何工作.無法繼續工作.所以自行自動選擇離職.終於達到了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資方雇主多年來的惡劣目的
●未離職前.資方雇主”醫院”仍堅持多年不願主動幫勞工我向台中縣勞工局申請勞工職災通報的動作
●故離職後勞工92年我幫自己向台北勞保局
1.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檢舉對象:院長 廖仁 . 勞安室課長 江嘉凌 . 急診室護理長 李琳琳.
2.申請勞工職災資格
●離職後一年內自行努力收集7年1個月又15天來
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工作中發生有形及無形的相關資料.
後自行去向台北勞保局申請通過勞工職災之資格
( 自行爭取得到勞工我應有權利之勞工職災相關補助津貼 )
●95年2月9日再次申請重審勞工職災.通過勞工職災殘障之資格
( 自行爭取得到勞工我應有權利之勞工職災殘障相關補助津貼 )
●台北勞保局職災部門工作人員 主動 + 緊張 + 害怕 的情緒 告知 :
1.本人若要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的事
是不屬於也不關台北勞保局職責範圍之內的工作
但我們台北勞保局絕對一定會讓妳
依照程序通過勞工職災資格的認定及勞工職災殘障資格的認定
2.因為我的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是向台中縣勞工局投保
所以只能到台中縣勞工局依據勞基法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只要通過台北勞保局認定勞工職災及勞工職災殘障補助津貼資格者
便可由台中縣勞工局依據勞基法處分資方雇主
依據勞基法加罰4-5倍處分資方雇主賠償
賠償所有由台北勞保局核定下來的勞工職災及勞工職災殘障相關補助津貼
3.而且還可以向地方法院對資方雇主提出民事案件告訴
本人勞方可以合理要求資方雇主賠償身心靈傷害的賠償金
●至於本人檢舉資方雇主: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的部份
HOW ABOUT ME ?
NEXT STEP ........................
V + ing ..........................
( 待續 )
●96年3-4月第三次重審職災及殘障資格
●●●●●資方的常見算盤●●●●●
1.資方蓄意逃避義務保護勞工安全問題
2.資方蓄意剝削勞工保障權利
3.資方挑戰於勞基法公權利
4.資方無視於勞基法公權利
-●_●- SUNNY BOY~林仲秋~APRIL 22,07
★PHOTO:94.9.27 MRI of Lumbar sipne ( 我的職災HIVD )
★★★ 職災醫療給付 《 請領資格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195
1.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
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需住院者。
3.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後,於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需門診或住院者。
★★★ 職災醫療給付 《 給付標準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197
1.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普通膳食費及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30日內之半數,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2.被保險人如在國外遭遇職業傷病並就診,回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勞工保險局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3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另計算核退醫療費用時,有關外幣兌換匯率基準日,以申請日之該外幣平均兌換率計之。
★★★ 職災醫療給付 《 請領手續--應備書件》★★★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8766
一. 被保險人於申請門診或住院診療時,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全民健康保險卡(免蓋醫療院所章戳)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二. 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1.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3.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其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供其 他用途者,應檢附原出具之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註明與原正本相符字樣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正本之原因〉
4.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應檢附中文翻譯本。
5.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就診,應出具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或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
6.遠洋漁船船員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當次出海作業起返日期證明文件。
7.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應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檢附駕駛人駕駛執照正背面影本。
★★★ 職災醫療給付 《 請領手續--注意事項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8767
1.門診單1份2聯,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至同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1份至多可使用6次。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需至另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投保單位應另行填發門診單。
2.住院申請書1份2聯,每次住院使用1份。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不得再使用住院申請書住院,但因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該職業傷病需住院診療者,仍得使用住院申請書。
3.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限當年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由投保單位自行銷毀,不得再使用或外流。
4.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者,自暫行拒絕給付之日起,不得填發被保險人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5.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得逕向勞保局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6.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 職災醫療給付 《 範例及書表下載 》★★★
●更新日期:2006/11/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7225
‧ 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
‧ 勞保殘廢診斷書
‧ 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 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表
‧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 職災醫療給付 《 請領資格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195
1.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
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需住院者。
3.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後,於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需門診或住院者。
★★★ 職災醫療給付 《 給付標準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197
1.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普通膳食費及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30日內之半數,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2.被保險人如在國外遭遇職業傷病並就診,回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勞工保險局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3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另計算核退醫療費用時,有關外幣兌換匯率基準日,以申請日之該外幣平均兌換率計之。
★★★ 職災醫療給付 《 請領手續--應備書件》★★★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8766
一. 被保險人於申請門診或住院診療時,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全民健康保險卡(免蓋醫療院所章戳)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二. 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1.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3.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其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供其 他用途者,應檢附原出具之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註明與原正本相符字樣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正本之原因〉
4.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應檢附中文翻譯本。
5.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就診,應出具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或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
6.遠洋漁船船員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當次出海作業起返日期證明文件。
7.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應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檢附駕駛人駕駛執照正背面影本。
★★★ 職災醫療給付 《 請領手續--注意事項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8767
1.門診單1份2聯,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至同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1份至多可使用6次。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需至另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投保單位應另行填發門診單。
2.住院申請書1份2聯,每次住院使用1份。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不得再使用住院申請書住院,但因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該職業傷病需住院診療者,仍得使用住院申請書。
3.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限當年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由投保單位自行銷毀,不得再使用或外流。
4.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者,自暫行拒絕給付之日起,不得填發被保險人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5.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得逕向勞保局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6.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 職災醫療給付 《 範例及書表下載 》★★★
●更新日期:2006/11/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7225
‧ 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
‧ 勞保殘廢診斷書
‧ 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 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表
‧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PHOTO:94.9.27 MRI of Lumbar sipne ( 我的職災HIVD )
★★★ 未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可請領那些補助 ★★★
●更新日期:2007/3/30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259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看護補助
‧ 器具補助
‧ 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
‧ 受僱職災勞工殘廢補助
‧ 受僱職災勞工死亡補助
★★★ 有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可請領哪些保險給付及補助 ★★★
●更新日期:2007/3/23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087
‧ 職災醫療給付
‧ 傷病給付
‧ 殘廢給付
‧ 死亡給付
‧ 失蹤津貼
‧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看護補助
‧ 器具補助
‧ 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
‧ 退保後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 罰則
★★★ 職災續保勞工仍可享有那些給付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269
1.職災續保前加保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者。
2.職災續保後於續保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者。
★★★ 未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可請領那些補助 ★★★
●更新日期:2007/3/30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259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看護補助
‧ 器具補助
‧ 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
‧ 受僱職災勞工殘廢補助
‧ 受僱職災勞工死亡補助
★★★ 有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可請領哪些保險給付及補助 ★★★
●更新日期:2007/3/23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087
‧ 職災醫療給付
‧ 傷病給付
‧ 殘廢給付
‧ 死亡給付
‧ 失蹤津貼
‧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看護補助
‧ 器具補助
‧ 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
‧ 退保後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 罰則
★★★ 職災續保勞工仍可享有那些給付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269
1.職災續保前加保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者。
2.職災續保後於續保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者。
★PHOTO:94.9.27 MRI of Lumbar sipne ( 我的職災HIVD )
★★★ 殘廢給付標準表說明事項 ★★★
●更新日期:2006/6/28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865
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5月14日修正發布,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三、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6日令公告:
勞保被保險人因眼障害、耳障害、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上肢機能障害、下肢機能障害或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殘廢診斷書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之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不在此限。爰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方增列「殘廢診斷書開具醫院層級」乙欄,以利被保險人查閱。
四、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計有126家,如後附名單。上述資料已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中,因行政院衛生署會依評鑑結果更新名單,民眾如有需要瞭解最新資訊,可上網連線至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bli.gov.tw),查詢路徑及步驟如下:勞保局首頁╱點選「勞工保險」╱點選「給付業務」╱點選「殘廢給付」╱點選「相關規定」╱點選「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
★★★ 殘廢給付標準表說明事項 ★★★
●更新日期:2006/6/28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865
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5月14日修正發布,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三、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6日令公告:
勞保被保險人因眼障害、耳障害、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上肢機能障害、下肢機能障害或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殘廢診斷書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之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不在此限。爰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方增列「殘廢診斷書開具醫院層級」乙欄,以利被保險人查閱。
四、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計有126家,如後附名單。上述資料已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中,因行政院衛生署會依評鑑結果更新名單,民眾如有需要瞭解最新資訊,可上網連線至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bli.gov.tw),查詢路徑及步驟如下:勞保局首頁╱點選「勞工保險」╱點選「給付業務」╱點選「殘廢給付」╱點選「相關規定」╱點選「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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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殘廢給付簡介 ★★★
●更新日期:2006/8/29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803
一、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及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或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給付標準:
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身體各部位之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160項障害項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心臟、肝臟、肺臟等移植及胰臟全切除,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乳房切除等障害項目,核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普通事故為最低第15等級給付30日,
最高第1等級給付1200日。
被保險人身體各部位殘廢,同時適合2個以上之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者,應依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核給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殘廢者,按普通事故給付日數增加給付50%, 即最低發給45日,最高發給1800日。
三、請領手續:
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
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成殘,申請職災殘廢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注意事項:
請領殘廢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起2年內提出 申請。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經診斷殘廢,不能繼續工作者,所屬投保單位應予申報退保。
殘廢程度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如同時具備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 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 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殘廢給付申請 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 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背面 以免散失),且於給付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殘廢給付寄 交投保單位歸墊。
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期間罹患慢性腎衰竭致尿毒洗腎,自第一次洗腎之日 起2年內,得請領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
自民國87年4月30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 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自民國87年11月5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 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勞委會民國88年5月7日台88勞保二字第020505號函示補充、增列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項目(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勞委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詳見勞保殘 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10月8日函示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殘廢給付 (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示補充、 增列勞工保險乳房切除殘廢給付項目(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 診斷書之醫院層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月28日勞保三字第0920072038號函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滿45歲,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致不能生育者,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 殘廢給付簡介 ★★★
●更新日期:2006/8/29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803
一、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及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或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給付標準:
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身體各部位之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160項障害項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心臟、肝臟、肺臟等移植及胰臟全切除,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乳房切除等障害項目,核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普通事故為最低第15等級給付30日,
最高第1等級給付1200日。
被保險人身體各部位殘廢,同時適合2個以上之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者,應依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核給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殘廢者,按普通事故給付日數增加給付50%, 即最低發給45日,最高發給1800日。
三、請領手續:
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
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成殘,申請職災殘廢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注意事項:
請領殘廢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起2年內提出 申請。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經診斷殘廢,不能繼續工作者,所屬投保單位應予申報退保。
殘廢程度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如同時具備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 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 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殘廢給付申請 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 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背面 以免散失),且於給付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殘廢給付寄 交投保單位歸墊。
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期間罹患慢性腎衰竭致尿毒洗腎,自第一次洗腎之日 起2年內,得請領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
自民國87年4月30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 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自民國87年11月5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 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勞委會民國88年5月7日台88勞保二字第020505號函示補充、增列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項目(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勞委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詳見勞保殘 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10月8日函示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殘廢給付 (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示補充、 增列勞工保險乳房切除殘廢給付項目(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 診斷書之醫院層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月28日勞保三字第0920072038號函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滿45歲,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致不能生育者,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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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如後★★★
●更新日期:2006/8/29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803
殘廢等級 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 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
1 1,200日 1,800日
2 1,000日 1,500日
3 840日 1,260日
4 740日 1,110日
5 640日 960日
6 540日 810日
7 440日 660日
8 360日 540日
9 280日 420日
10 220日 330日
11 160日 240日
12 100日 150日
13 60日 90日
14 40日 60日
15 30日 45日
★★★ 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如後★★★
●更新日期:2006/8/29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803
殘廢等級 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 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
1 1,200日 1,800日
2 1,000日 1,500日
3 840日 1,260日
4 740日 1,110日
5 640日 960日
6 540日 810日
7 440日 660日
8 360日 540日
9 280日 420日
10 220日 330日
11 160日 240日
12 100日 150日
13 60日 90日
14 40日 60日
15 30日 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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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殘廢給付快易通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4728
●●● 眼 ●●●
一、視力障害
1.兩眼
A.兩眼失明者─1000日
B.兩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840日
C.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840日
D.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740日
E.兩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640日
F.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540日
G.兩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440日
H.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440日
I.兩眼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220日
2.單眼
A.失明者─360日
B.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280日
C.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220日
D.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160日
*備註:
失明係指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視力係以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二、視野障害
A.兩眼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220日
B.一眼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40日
三、眼球調節或運動障害
A.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100日
B.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60日
*備註:
A.「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是指調節力減退1/2以上者。
B.「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是指眼球的注視野減退1/2以上者。
四、眼瞼缺損障害
A.兩眼因眼瞼缺損,致眼瞼閉合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220日
B.一眼因眼瞼缺損,致眼瞼閉合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100日
五、 眼瞼運動障害
A.兩眼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100日
B.一眼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60日
●●● 鼻 ●●●
A.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致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 側嗅覺脫失者-220日
B.鼻子未缺損,惟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60日
●●● 口 ●●●
一、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
A.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者-1000日
B.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者-740日
C.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640日
D.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440日
*備註:
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口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喪失言語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口不能充份作咀嚼、嚥下運動,致
除粥、糊、或類似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或因綴音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二、 牙齒
A.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十齒以上者-160日
B.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五齒以上者-60日
(牙齒缺損係指因遭受意外傷害,牙齒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受損害者)
●●● 上肢 ●●●
一、 腕關節
A.腕關節以上殘缺者-540日
B.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C.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D.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二、 肘關節
A.肘關節以上殘缺者-640日
B.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C.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D.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 肩關節
A.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B.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C.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 軀幹 ●●●
A.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440日
B.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80日
C.脊柱於穿著衣服時由外部可察知明顯變形者-440日
D.脊柱於穿著衣服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明顯察知之
脊柱變形或缺損者-100日
E.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於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之明顯變形者 -60日
●●● 下肢 ●●●
-、 跗蹠關節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360日
二、 足關節
足關節以上殘缺者-540日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 膝關節
膝關節以上殘缺者-640日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四、 髖關節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 精神神經 ●●●
一、 精神障害
A.精神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
B.密監護者─1200日
C.精神高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1000日
D.精神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840日
E.精神顯著障害,致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二、 神經障害
A.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B.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C.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1000日
D.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840日
E.外傷性癲癇,經充分治療後:
1.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840日
2.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440日
F.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致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G.神經系統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60日
●●● 耳 ●●●
一、 聽力
A.兩耳聽力損失80分貝以上者-640日
B.兩耳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440日
C.一耳聽力損失80分貝以上者-220日
D.一耳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160日
二、 耳朵缺損
A.一側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60日
●●● 頭臉頸 ●●●
A.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220日
B.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220日
C.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
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者-220日
女性被保險人符合上列障害規定者按360日發給給付
●●● 胸腹部臟器 ●●●
一、 胸腹部臟器
A.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B.胸腹部臟器高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1000日
C.胸腹部臟器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840日
D.胸腹部臟器顯著障害,致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E.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100日
二、 胸部臟器
A.心臟移植經治療6個月仍遺存功能損害者-44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B.肺臟移植經治療6個月仍遺存功能損害者-28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C.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6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函示補充、增列,農保不適用)
D.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16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函示補充、增列,農保不適用)
三、 腹部臟器
A.脾臟切除者-280日
B.肝臟移植經治療6個月仍遺存功能損害者-28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C.胰臟全切除者-28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四、 泌尿器
A.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840日
B.膀胱萎縮容量祗存50西西以下者-360日
C.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100日
D.尿毒症洗腎治療者-440日
E.一側腎臟切除或一側腎臟萎縮完全無功能者-280日
五、 生殖器
*男性
A.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160日
B.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160日
C.因骨盤環骨折引起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60日
*女性
A.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
育者-160日
B.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
機能者-160日
●●● 皮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手掌大小約為1%體表面積)
A.身體障害之狀態: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2-5%
給付日數:60日
◎6-10%
給付日數:100日
◎11-15%
給付日數:160日
◎16-20%
給付日數:280日
◎21-30%
給付日數:440日
◎31-40%
給付日數:540日
◎41-50%
給付日數:640日
◎51-60%
給付日數:740日
B.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61-70%
給付日數:840日
C.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71%以上
給付日數:1000日
*備註:本項給付需經外科治療終止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除於診斷書
上載明頭、臉、頸部以外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外輔以相片
(應附量尺)為佐證。
★★★ 殘廢給付快易通 ★★★
●更新日期:2005/4/22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4728
●●● 眼 ●●●
一、視力障害
1.兩眼
A.兩眼失明者─1000日
B.兩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840日
C.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840日
D.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740日
E.兩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640日
F.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540日
G.兩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440日
H.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440日
I.兩眼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220日
2.單眼
A.失明者─360日
B.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280日
C.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220日
D.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160日
*備註:
失明係指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視力係以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二、視野障害
A.兩眼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220日
B.一眼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40日
三、眼球調節或運動障害
A.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100日
B.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60日
*備註:
A.「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是指調節力減退1/2以上者。
B.「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是指眼球的注視野減退1/2以上者。
四、眼瞼缺損障害
A.兩眼因眼瞼缺損,致眼瞼閉合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220日
B.一眼因眼瞼缺損,致眼瞼閉合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100日
五、 眼瞼運動障害
A.兩眼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100日
B.一眼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60日
●●● 鼻 ●●●
A.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致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 側嗅覺脫失者-220日
B.鼻子未缺損,惟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60日
●●● 口 ●●●
一、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
A.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者-1000日
B.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者-740日
C.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640日
D.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440日
*備註:
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口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喪失言語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口不能充份作咀嚼、嚥下運動,致
除粥、糊、或類似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或因綴音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二、 牙齒
A.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十齒以上者-160日
B.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五齒以上者-60日
(牙齒缺損係指因遭受意外傷害,牙齒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受損害者)
●●● 上肢 ●●●
一、 腕關節
A.腕關節以上殘缺者-540日
B.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C.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D.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二、 肘關節
A.肘關節以上殘缺者-640日
B.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C.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D.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 肩關節
A.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B.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C.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 軀幹 ●●●
A.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440日
B.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80日
C.脊柱於穿著衣服時由外部可察知明顯變形者-440日
D.脊柱於穿著衣服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明顯察知之
脊柱變形或缺損者-100日
E.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於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之明顯變形者 -60日
●●● 下肢 ●●●
-、 跗蹠關節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360日
二、 足關節
足關節以上殘缺者-540日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 膝關節
膝關節以上殘缺者-640日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四、 髖關節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 精神神經 ●●●
一、 精神障害
A.精神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
B.密監護者─1200日
C.精神高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1000日
D.精神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840日
E.精神顯著障害,致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二、 神經障害
A.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B.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C.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1000日
D.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840日
E.外傷性癲癇,經充分治療後:
1.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840日
2.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440日
F.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致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G.神經系統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60日
●●● 耳 ●●●
一、 聽力
A.兩耳聽力損失80分貝以上者-640日
B.兩耳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440日
C.一耳聽力損失80分貝以上者-220日
D.一耳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160日
二、 耳朵缺損
A.一側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60日
●●● 頭臉頸 ●●●
A.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220日
B.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220日
C.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
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者-220日
女性被保險人符合上列障害規定者按360日發給給付
●●● 胸腹部臟器 ●●●
一、 胸腹部臟器
A.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B.胸腹部臟器高度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1000日
C.胸腹部臟器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840日
D.胸腹部臟器顯著障害,致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E.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100日
二、 胸部臟器
A.心臟移植經治療6個月仍遺存功能損害者-44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B.肺臟移植經治療6個月仍遺存功能損害者-28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C.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6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函示補充、增列,農保不適用)
D.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16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函示補充、增列,農保不適用)
三、 腹部臟器
A.脾臟切除者-280日
B.肝臟移植經治療6個月仍遺存功能損害者-28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C.胰臟全切除者-28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5月7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四、 泌尿器
A.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840日
B.膀胱萎縮容量祗存50西西以下者-360日
C.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100日
D.尿毒症洗腎治療者-440日
E.一側腎臟切除或一側腎臟萎縮完全無功能者-280日
五、 生殖器
*男性
A.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160日
B.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160日
C.因骨盤環骨折引起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60日
*女性
A.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
育者-160日
B.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
機能者-160日
●●● 皮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函示增列,農保不適用)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手掌大小約為1%體表面積)
A.身體障害之狀態: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2-5%
給付日數:60日
◎6-10%
給付日數:100日
◎11-15%
給付日數:160日
◎16-20%
給付日數:280日
◎21-30%
給付日數:440日
◎31-40%
給付日數:540日
◎41-50%
給付日數:640日
◎51-60%
給付日數:740日
B.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61-70%
給付日數:840日
C.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71%以上
給付日數:1000日
*備註:本項給付需經外科治療終止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除於診斷書
上載明頭、臉、頸部以外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外輔以相片
(應附量尺)為佐證。
★PHOTO:95.10.26 MRI of Lumbar sipne ( 我的職災HIVD )
★★★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
●更新日期:2005/4/26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總機:(02)23961266
.FAX:23560624
.地址:10013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四號十樓
.http://monitor.bli.gov.tw/law2.htm
●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6418
.內政部61年11月22日臺內社字第495952號令公布施行
.內政部68年9月11日臺內社字第2457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7日臺(77)勞保1字第2363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0日臺(85)勞保1字第128086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0日臺(89)勞保1字第005526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4日勞保1字第091006188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
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
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爭議審議事項申請書
★第三條之一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三條之二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
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四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 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六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七條 (刪除)
●第二章爭議審議委員會●
★第八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
聘請下列人員十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問題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 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講師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
聘之。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委員兼爭議審議組主任兼任之,
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
由監理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十一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
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十二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十三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十四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三章審議程序●
★第十五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
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十五條之一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 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尚未確定時,
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第十八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
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十八條之一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
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第十九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 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十九條之一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 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首長。
五、年、月、日。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
●更新日期:2005/4/26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總機:(02)23961266
.FAX:23560624
.地址:10013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四號十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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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6418
.內政部61年11月22日臺內社字第495952號令公布施行
.內政部68年9月11日臺內社字第2457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7日臺(77)勞保1字第2363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0日臺(85)勞保1字第128086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0日臺(89)勞保1字第005526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4日勞保1字第091006188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
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
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爭議審議事項申請書
★第三條之一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三條之二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
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四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 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六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七條 (刪除)
●第二章爭議審議委員會●
★第八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
聘請下列人員十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問題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 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講師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
聘之。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委員兼爭議審議組主任兼任之,
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
由監理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十一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
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十二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十三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十四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三章審議程序●
★第十五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
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十五條之一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 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尚未確定時,
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第十八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
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十八條之一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
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第十九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 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十九條之一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 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首長。
五、年、月、日。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PHOTO:95.10.26 MRI of Lumbar sipne ( 我的職災HIVD )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總統令公布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總機:(02)23961266
.FAX:23560624
.地址:10013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四號十樓
.http://monitor.bli.gov.tw/law1.htm
★第一條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十六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
一、 專家四人,其中三人為專任。
二、 勞方代表六人。
三、 資方代表四人。
四、 政府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二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
★第三條
本會主任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四條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第五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年度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保險基金保管之審核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業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五、保險重要業務之審議事項。
六、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七、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八、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理事項。
本會執行前項規定掌理事項時,除第七款爭議審議審定書由主任委員逕予核定外,其他各款經決議事項,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辦或函請勞工保險局辦理。
★第六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
一、 業務監理組。
二、 財務監理組。
三、 爭議審議組。
四、 祕書室。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主任三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二人、秘書一人、稽核一人、專員五人、組員四人辦事員四人、助理員二人、雇員二人,由主任委員派免之。
★第八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會置會計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方代表、資方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第十五條
本會所須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第十六條
本會之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總統令公布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總機:(02)2396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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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十六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
一、 專家四人,其中三人為專任。
二、 勞方代表六人。
三、 資方代表四人。
四、 政府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二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
★第三條
本會主任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四條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第五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年度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保險基金保管之審核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業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五、保險重要業務之審議事項。
六、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七、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八、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理事項。
本會執行前項規定掌理事項時,除第七款爭議審議審定書由主任委員逕予核定外,其他各款經決議事項,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辦或函請勞工保險局辦理。
★第六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
一、 業務監理組。
二、 財務監理組。
三、 爭議審議組。
四、 祕書室。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主任三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二人、秘書一人、稽核一人、專員五人、組員四人辦事員四人、助理員二人、雇員二人,由主任委員派免之。
★第八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會置會計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方代表、資方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第十五條
本會所須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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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就保權益受損時如何補救 ???(便民服務)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便民服務)
.總機:(02)23961266
.主任委員:02-23410762
.主任秘書:02-23410722
.業務監理組:02-23916510
.財務監理組:02-23931190
.爭議審議組:02-23933224或23967044
.秘書室:02-23410767
.傳真:02-23560624
.本會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四號十樓
.本會網址:http://www.bli.gov.tw/
●( 便民服務 )
爭議審議乃是一種特別之行政救濟制度。凡舉辦社會保險之主要國家,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爭議事項,均專設機構處理。勞工保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亦訂有爭議審議制度,於本會組織條例規定設置勞工保險爭議審委員會,專司其事,並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為處理依據。
◎爭議審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頁。
3.勞工保險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4.勞工保險保險給付事項。
5.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項。
6.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事項。
7.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8.勞工保險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9.就業保險給付事項。
◎凡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核定之上列事項,認為有損及其權益時,可於接到通知翠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証件,經由勞保局向本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唯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本會審議委員會議係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案件經審議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並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本會審議委員會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申請爭議審議用表可就近向當地勞工保險局辦事處或本會(臺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四號lO樓)免費索取。亦可由勞保局網站本會網頁中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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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審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頁。
3.勞工保險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4.勞工保險保險給付事項。
5.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項。
6.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事項。
7.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8.勞工保險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9.就業保險給付事項。
◎凡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核定之上列事項,認為有損及其權益時,可於接到通知翠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証件,經由勞保局向本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唯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本會審議委員會議係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案件經審議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並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本會審議委員會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申請爭議審議用表可就近向當地勞工保險局辦事處或本會(臺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四號lO樓)免費索取。亦可由勞保局網站本會網頁中下載。
上一篇:異精同卵!研究發現新型態雙胞胎
為妳加油
2010-03-14 02:30:18
替版主加油!!
惡劣雇主何其多!不論哪一個業界都有!!
替自己伸張正義不可恥 可恥的是想掩蓋事實
不顧他人死活的雇主與其代打黑手!!
勞工付出心力盡心工作之餘也須了解自身權益
才不會等到出事時雇主雙手一攤說 莫宰羊
我贊成版主替自己爭取權益的行為 要知道
法律確實是只幫懂得法律且不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
版主 加油加油加油!!!
Uncle
2007-04-25 09:30:52
就事論事.一切講求證據伸張正義!
一切種種前因後果
是乎並不是Uncle所形容的一般:怪不得坳不過妳啦! 2007-04-25 10:36:48
證據這麼齊全
怪不得坳不過妳啦
可以當代書囉
呵呵
版主回應
受害者該如何去替自己爭取自己應有的法規權利?就事論事.一切講求證據伸張正義!
一切種種前因後果
是乎並不是Uncle所形容的一般:怪不得坳不過妳啦! 2007-04-25 10:36:48
感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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