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27 02:11:28秘密阿姨(林仲秋)
醫療法-12-洩密罪
第四十九條 (洩密之禁止)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按醫療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穩私權。本案該局函請提供其員工參加公保
健康檢查記錄單影本資料,基於上揭醫療法保障病人病情之穩私權之規定,應須
檢附有其該員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 79.09.13. 衛署醫字第898240號 )
△ 一、查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由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持病人身分証、圖章
提出申請,應無不可。但醫療機構認為申請人與病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之爭議
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再予發給,以保障病
人權益。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醫療機構提供保戶之病歷摘要或檢
驗報告等病情資料,仇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但醫療機構
如基於便民,憑保險公司所提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而提供病情
資料,尚無不可。惟所稱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至少應有病人
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始足當之,以杜爭議。
二、若有代申請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而病人不知情之情形者,於事後病人
申請索取原代申請者之申請單影本,可否給予乙節,查為保障病人權益,此
項申請,不得拒絕。( 80.04.19. 衛署醫字第931599號 )
△ 一、為保障病人病情隱私權,遇保險公司申請調閱病人X光片及其他資料時,醫療
機構不得提供。
二、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醫療機構提供被保險人病歷摘要之病情資料,
仍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但醫療機構如基於便民,憑保險公
司所提足資認已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而提供病歷摘要之病情資料,尚無不
可。惟所稱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至少應有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
同意文件,且該書面同意文件並經載明病人同意提供特定之病情資料者,始足
當之,以杜爭議。( 80.08.13. 衛署醫字第963605號 )
△ 一、各縣、市衛生所為結核病防法業務需要,逕函請原診治院所提供病人資料、X
光片、報告及治療結果等,原診治診所應可直接提供。
二、查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報告」,其所稱有關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係指衛生、治
安、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是以醫師除對上開機關之詢問或委託鑑定,有依法
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外,並無對他人提供病人病情資料之義務。又同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即前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
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因此,醫療機構應衛生機關要求提供病情資料
,自難謂「無故」洩漏病人秘密。( 81.08.12. 衛署醫字第8139671號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按醫療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穩私權。本案該局函請提供其員工參加公保
健康檢查記錄單影本資料,基於上揭醫療法保障病人病情之穩私權之規定,應須
檢附有其該員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 79.09.13. 衛署醫字第898240號 )
△ 一、查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由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持病人身分証、圖章
提出申請,應無不可。但醫療機構認為申請人與病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之爭議
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再予發給,以保障病
人權益。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醫療機構提供保戶之病歷摘要或檢
驗報告等病情資料,仇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但醫療機構
如基於便民,憑保險公司所提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而提供病情
資料,尚無不可。惟所稱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至少應有病人
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始足當之,以杜爭議。
二、若有代申請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而病人不知情之情形者,於事後病人
申請索取原代申請者之申請單影本,可否給予乙節,查為保障病人權益,此
項申請,不得拒絕。( 80.04.19. 衛署醫字第931599號 )
△ 一、為保障病人病情隱私權,遇保險公司申請調閱病人X光片及其他資料時,醫療
機構不得提供。
二、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醫療機構提供被保險人病歷摘要之病情資料,
仍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但醫療機構如基於便民,憑保險公
司所提足資認已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而提供病歷摘要之病情資料,尚無不
可。惟所稱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至少應有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
同意文件,且該書面同意文件並經載明病人同意提供特定之病情資料者,始足
當之,以杜爭議。( 80.08.13. 衛署醫字第963605號 )
△ 一、各縣、市衛生所為結核病防法業務需要,逕函請原診治院所提供病人資料、X
光片、報告及治療結果等,原診治診所應可直接提供。
二、查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報告」,其所稱有關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係指衛生、治
安、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是以醫師除對上開機關之詢問或委託鑑定,有依法
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外,並無對他人提供病人病情資料之義務。又同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即前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
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因此,醫療機構應衛生機關要求提供病情資料
,自難謂「無故」洩漏病人秘密。( 81.08.12. 衛署醫字第813967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