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27 02:06:39秘密阿姨(林仲秋)
醫療法-7
醫療機構實際醫療作業與管理需要核定收費項目。掛費即係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所發
生之醫療行政管理費,自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醫療費用之範圍。
( 79.06.06. 衛署醫字第876053號 )
△ 有關醫療機構是否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之醫療爭議,病人或其關係人應係得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查明認定。( 79.06.29. 衛署醫字第878483號 )
△ 查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除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外,由省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之,乃醫療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因故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經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依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核定公告後,應即發生適用之效力。至於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當斟酌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提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參酌審議結果再予核定公告,以資週延。( 79.11.07. 衛署醫字第901100號 )
△ 一、掛號費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貴管所核定公告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中掛號費乙項,應即公告修正刪除,由醫療機構自行訂定標準收取。
二、按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當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而掛號費
固係醫療機構之收費,惟其並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
所稱之醫療費用。( 79.12.20. 衛署醫字第916295號 )
△ 按掛號費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前經本署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衛
署醫字第905134號函釋在案。至於診察費及技術費之夜間加成收費,自仍屬
醫療費用之範圍,非經納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加成收取。
( 80.03.15. 衛署醫字第931090號 )
第十八條 (醫療費用之明細)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
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十九條 (歇業等之核備)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開業醫事人員遷移新址,須經原址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註銷其開業執業執照,並自
行拆除市招後,始可核發新址之開業執業執照,以防杜供容非醫事人員開、執業。
( 65.09.16. 衛署醫字第124548號 )
△ 一、醫事人員遷移,未依規定辦理異動報告,致行蹤不明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基
於管理需要,若經查明其已脫離各該所屬職業公會者,得予公告註銷其開、執業執照。
二、為加強醫事人員執業管理,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除對轄區醫療機構應經常辦理查
察外,應與地方醫事人員公會切取聯繫,並通知當地各醫事人員公會配合辦理,以確實掌握醫事人員執業動態。( 75.07.11. 衛署醫字第594789號 )
△ 有關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又其行蹤不明,無法查明其動態
,通知其辦理歇業登記者,得予逕行公告註銷其開業執照。( 79.08. 03. 衛署醫字第892086號 )
第二十條 (場所之維護)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一條 (防災設備)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
生之醫療行政管理費,自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醫療費用之範圍。
( 79.06.06. 衛署醫字第876053號 )
△ 有關醫療機構是否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之醫療爭議,病人或其關係人應係得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查明認定。( 79.06.29. 衛署醫字第878483號 )
△ 查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除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外,由省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之,乃醫療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因故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經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依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核定公告後,應即發生適用之效力。至於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當斟酌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提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參酌審議結果再予核定公告,以資週延。( 79.11.07. 衛署醫字第901100號 )
△ 一、掛號費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貴管所核定公告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中掛號費乙項,應即公告修正刪除,由醫療機構自行訂定標準收取。
二、按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當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而掛號費
固係醫療機構之收費,惟其並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
所稱之醫療費用。( 79.12.20. 衛署醫字第916295號 )
△ 按掛號費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前經本署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衛
署醫字第905134號函釋在案。至於診察費及技術費之夜間加成收費,自仍屬
醫療費用之範圍,非經納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加成收取。
( 80.03.15. 衛署醫字第931090號 )
第十八條 (醫療費用之明細)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
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十九條 (歇業等之核備)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開業醫事人員遷移新址,須經原址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註銷其開業執業執照,並自
行拆除市招後,始可核發新址之開業執業執照,以防杜供容非醫事人員開、執業。
( 65.09.16. 衛署醫字第124548號 )
△ 一、醫事人員遷移,未依規定辦理異動報告,致行蹤不明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基
於管理需要,若經查明其已脫離各該所屬職業公會者,得予公告註銷其開、執業執照。
二、為加強醫事人員執業管理,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除對轄區醫療機構應經常辦理查
察外,應與地方醫事人員公會切取聯繫,並通知當地各醫事人員公會配合辦理,以確實掌握醫事人員執業動態。( 75.07.11. 衛署醫字第594789號 )
△ 有關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又其行蹤不明,無法查明其動態
,通知其辦理歇業登記者,得予逕行公告註銷其開業執照。( 79.08. 03. 衛署醫字第892086號 )
第二十條 (場所之維護)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一條 (防災設備)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