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27 02:06:02秘密阿姨(林仲秋)
醫療法-6
△私立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省、縣、都市(含直轄市、省轄市、縣轄市)之名稱為其名
稱,至於用鄉、鎮名稱者,尚無不可。( 76.01.16. 衛署醫字第634138號 )
△一、醫療機構以「某某健康中心」為其名稱者,核與醫療法規定不合,不准設立。
二、診所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目「某某健康中心」定其名稱者,
以各級學校為應全校師生醫療保健、衛生教育等需要而設置之醫療機構為限。
三、疾病之檢查、診斷是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作業,應由其具備有對各種疾病
之檢查、診斷、治療、追蹤功能之醫療機構為之,不宜單獨設立沒旨連續醫療
作業之健康檢查中心。( 77.09.08. 衛署醫字第749961號 )
△一、有關療養中心、復健中心是否為醫療機構,其設立是否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乙案。
二、按醫療法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本案所稱「療養
中心」「復健中心」,是否為醫療機構乙節,應視其業務性質而定,如屬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不得以「療養中心」或「復健中心」名
稱使用;如非屬醫療機構亦不得使用,「療養中心」或「復健中心」等類似醫
療機構名稱。( 79.07.31. 衛署醫字第891177號 )
△查私立醫療機構名稱,不得使用省(市)或縣(市)名稱,前經本署七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衛署醫字六三四一三八號函規定在案,茲私立醫療機構既不得使用「台灣」
之名稱,故自不得使用「新台灣」之名稱。
( 79.08.14. 衛署醫字第890913號 )
△醫療機構刊播違規醫療廣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其有規避受停業或撤銷開業開
業執照處分之情形者,其以變更負責醫師名義重行在原址申請開業時,得不准其沿
用原機構名稱。 ( 80.01.13. 衛署醫字第916679號 )
第十五條 (負責醫師之指定)
第十六條 (開業執照之懸掛)
第十七條 (醫療費用之標準)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
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一、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故規定其標準由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定。至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根據及核定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公立醫療機構因有其行政體制,故其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查醫院診所非屬營利事業,並不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辦理公司或行號登記,其給藥
加成收費係屬醫療收費標準問題。 ( 71.03.22. 衛署醫字第368792號 )
△ 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分別為
醫療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項目與標準,主管機關即得視醫療機構實際收
費項目依權責核定,醫療機構並應依核定項目範圍內收取醫療費用,不得另立名目
收取醫療費用。 ( 78.09.05. 衛署醫字第819148函 )
△ 查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係指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所需費用之總稱,包括各類醫事
人員技術報酬、藥品材料費、設施使用維護費、醫療行政管理費等;主管機關可視
稱,至於用鄉、鎮名稱者,尚無不可。( 76.01.16. 衛署醫字第634138號 )
△一、醫療機構以「某某健康中心」為其名稱者,核與醫療法規定不合,不准設立。
二、診所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目「某某健康中心」定其名稱者,
以各級學校為應全校師生醫療保健、衛生教育等需要而設置之醫療機構為限。
三、疾病之檢查、診斷是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作業,應由其具備有對各種疾病
之檢查、診斷、治療、追蹤功能之醫療機構為之,不宜單獨設立沒旨連續醫療
作業之健康檢查中心。( 77.09.08. 衛署醫字第749961號 )
△一、有關療養中心、復健中心是否為醫療機構,其設立是否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乙案。
二、按醫療法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本案所稱「療養
中心」「復健中心」,是否為醫療機構乙節,應視其業務性質而定,如屬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不得以「療養中心」或「復健中心」名
稱使用;如非屬醫療機構亦不得使用,「療養中心」或「復健中心」等類似醫
療機構名稱。( 79.07.31. 衛署醫字第891177號 )
△查私立醫療機構名稱,不得使用省(市)或縣(市)名稱,前經本署七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衛署醫字六三四一三八號函規定在案,茲私立醫療機構既不得使用「台灣」
之名稱,故自不得使用「新台灣」之名稱。
( 79.08.14. 衛署醫字第890913號 )
△醫療機構刊播違規醫療廣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其有規避受停業或撤銷開業開
業執照處分之情形者,其以變更負責醫師名義重行在原址申請開業時,得不准其沿
用原機構名稱。 ( 80.01.13. 衛署醫字第916679號 )
第十五條 (負責醫師之指定)
第十六條 (開業執照之懸掛)
第十七條 (醫療費用之標準)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
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一、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故規定其標準由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定。至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根據及核定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公立醫療機構因有其行政體制,故其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查醫院診所非屬營利事業,並不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辦理公司或行號登記,其給藥
加成收費係屬醫療收費標準問題。 ( 71.03.22. 衛署醫字第368792號 )
△ 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分別為
醫療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項目與標準,主管機關即得視醫療機構實際收
費項目依權責核定,醫療機構並應依核定項目範圍內收取醫療費用,不得另立名目
收取醫療費用。 ( 78.09.05. 衛署醫字第819148函 )
△ 查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係指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所需費用之總稱,包括各類醫事
人員技術報酬、藥品材料費、設施使用維護費、醫療行政管理費等;主管機關可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