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27 02:01:44秘密阿姨(林仲秋)

醫療法-1

醫 療 法 回L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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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一三號令公布
行政機關之解釋令,以 △ 表示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
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詮釋醫療機構之意義,以界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之範圍。以別於醫事檢
驗人員、助產士所開設之醫事檢驗所、助產所等。至醫療機構設置時,
其應配置之其他醫事人員及設備,當於依第十條所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中規定。
第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
醫療機構。
第四條 (私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
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
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
第六條 (教學醫院)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
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七條 (人體試驗)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
之試驗研究。
(有關人體試驗條文,係規定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
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
人體試驗,並規定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可見其為保障病人權益之用心至明,並
無再訴願人所訴侵害人權、妨害人身自由及違反公共利益等情事,且醫療法本身非為行
政處分,亦無損害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 78.05.04. 台七十八訴字第10849號 )
△關於病患接受人體試驗之免費範圍與期限。
一、人體試驗如須住院診療者,其於施行該人體試驗住院期間一切醫療費用應予免費。
惟其出院後之追蹤治療所需藥品及材料費用得由病人自行負擔。
二、各醫院應對病人及其家屬予以詳加說明,並於人體試驗同意書載明前項有關規定,
俾病人事先瞭解。
三、各醫院或移植醫學會可考慮籌組移植基金會,以資困應。
( 76.12.14. 衛署醫字第69924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