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9 18:00:00想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作成之決議若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從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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