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口待轉區之標線未與兩段式左轉標誌配合設置,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路口待轉區之標線未與兩段式左轉標誌配合設置,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裁判字號】106,交,48
【裁判日期】1061031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林0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標
訴訟代理人 楊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 年 6 月27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 日 11 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富和路與富裕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認原告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6 年 6 月 1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 年 5 月 1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詢後,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於106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行駛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富裕路由東往西直行,至系爭路口處時,因該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竟遭舉發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另該路口中間四方僅劃設方格,方格內未有標誌「機慢車待轉」無法讓用路人明確辨別該路口必須兩段式左轉。而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文說明(五)綜上,本案陳情人行經交岔路口「明知」該處劃設有待轉區,須將車輛暫停待轉云云,惟該路口處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5 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如何使原告「明知」?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系爭機車交通事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第7、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綜上述,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明知該處劃設有待轉區線,須將車輛暫停待轉,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通過後,再依行向號誌指示始能再繼續通行,唯原告未依法令規定使用道路行駛,致生意外事故致人受傷,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略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另訴外人黃0婷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
0婷及其所乘載之訴外人林0樺受有手、腳、身體多處擦傷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6年10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060020056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卷(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6頁)在卷可證,是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原告於設有待轉區之路口未暫停待轉逕行左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路口中間四方僅劃設方格,方格內未有標誌「機慢車待轉」無法讓用路人明確辨別該路口必須兩段式左轉,原處分顯有錯誤。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有無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系爭路段為二線道而非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且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遵20」之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6年8月17日嘉中警四字第1060016172號函所附說明事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自可認屬真實。另舉發機關主張距離系爭路段800公尺前之富裕路路段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線云云,然依原告行向,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距離系爭路段中間已有路口相隔,經過該相隔路口後,系爭富裕路路段沿路內側車道均未繪製任何標誌標線,且未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足認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段非同一路段,此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檔名「系爭路段錄影」之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0頁),自難以800公尺前之標線、標誌適用於系爭路口,是系爭路口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亦可認定。
2、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下: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標線依其功能可區分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及指示標線,而真正對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產生規制效力者,應僅有禁制標線才是,而其它標線僅具有提醒或指示一般道路用路人之作用。
3、系爭路口僅設有待轉區,而未設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光碟及本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等在卷足參,自可認係真實。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80條及第191條等規定可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係設置在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目的在指示機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核其性質屬指示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配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無從單純發生禁制之法律效果,否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豈非形同虛設,毫無作用可言。是要求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路口,應設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方符合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僅因該系爭肇事地點路口繪製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而認原告應分段左轉,難謂合法有據。
4、系爭路口設有待轉區標線,惟該標線係輔助屬禁制規定之「遵20」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兩者應同時設立,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單獨設立「待轉區」標線尚難發生禁制駕駛人騎乘機慢車應分段左轉行駛之規範效果,單純違反性屬指示標線之待轉區標線行為,尚難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於待轉區暫停待轉兩段式左轉,為「不依規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
5、系爭路口待轉區之標線未與兩段式左轉標誌配合設置,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已陳述如上,被告又未主張原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縱有肇事致人受傷,亦難認原告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系爭路段雖設有待轉區之標線,惟未設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待轉區標線為指示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無從單獨對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產生規制效力,縱有違反,亦難認屬「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61條第3項無涉。是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2日11時許,在系爭路段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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