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17 23:17:00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員警認定違規事實有違誤,撤銷原處分




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核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裁判字號】104,交,294

【裁判日期】104100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4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0(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00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5 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行人穿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而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未待警員製單完畢,即留下駕駛執照逕行徒步離去,經警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20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而由原告親自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4 年7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非事實!

(二)把民眾當凱子不是一個好政府所當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

四、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一節,然此一事實業據警員陳00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交通督導勤務,我在板橋區的縣民大道路口約17點多,看到當事人從縣民大道逆向行駛人行道,往我的方向行駛,我當下就是攔下他舉發,在當場,原告出示駕照,我核對身分後無誤,我在告發當下,告發單寫到一半,他突然情緒激動,說那我不要騎車,我用牽的的可以吧,就牽車要走,我去追他,在大華街把他攔下,我說我的舉發還沒有完成,他說那我車子不要可不可以,車子壞了也不讓我修理,就把車子丟了就跑。」(見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00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俊安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俊安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00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話務員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於104 年6 月5 日18時17分許接獲原告撥打1999專線稱:「我說警察如果要這樣搞,我跟你講我也是要去殺童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該撥打電話之時間係在本件警員攔查時間(104 年6 月5 日17時25分許)後不到1小時,且其通話內容亦與不服警察為該攔查一事有關,益證原告確係警員陳00所指之該違規行為人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2、惟觀乎前開規定,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則即非屬汽車(含機車)可得由之穿越道路之「車道」,故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核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六、從而,原告否認其為經警攔查之人固無足採;惟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是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爰附此敘明。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