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0-03 23:13:37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撤銷原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陳0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略)

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二)而查,原告甲○○於104年1月26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 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與忠孝街口左轉時,與行經前開街口處,由林禹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稽查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15MG/L 而超出規定標準,遂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固有被告所提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監視器擷取畫 面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值測定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第3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5頁、第39頁、第 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 33頁背面、第36頁),可供採憑。(三)然查,首就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錄影,不符合法 定程序乙事。本院經查: 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4年1月26 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 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 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 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 1.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 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 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 3月31日 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予以明文 ,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乃均 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 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 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 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 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 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 、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 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 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 程序之完備。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拒測時)為104年1月26 日,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 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 作業規定標準。然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 容,而其光碟內卻僅有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及拍攝原告在警 局接受平衡測試與繪製同心圓等採證錄影內容,而未見舉發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過程,此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104年6月24日新北 院清行審三104年度交字第176號函詢被告有無本件實施酒測 之錄影檔案光碟,嗣被告機關於104年7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舉發單位查復表示, 旨揭違規案無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檢附舉發單位復函影本 供參。」等語,並觀諸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交通組裁決室公文交辦單內之查辦情形欄所記載:「 發生交通事故派出所同仁先行到場,職到達現場時,先行拍 照測繪,當時由派出所同仁協助酒測,並無錄音錄影,職已 忘記當時派出所何位員警協助酒測。」,故而由上開中和第 一分局查復無實施酒測之錄影檔光碟可提供,以上等情有本 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院清行審三104年度交字第176號函、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 7月8日新 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組裁決室公文 交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第第59頁、第 60頁)。足見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在進行本件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時,未確實執行全程錄影蒐證,可堪採認。是認本件 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所課予 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所主張關於本件實施酒測時未全程 連續錄影,已可採信。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 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0.15MG/L)」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違失,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