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0 17:11:49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係紅燈右轉者,雖同時構成進入路口,應依53條第2 項處罰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係紅燈右轉者,雖同時構成進入路口,應依53條第2 項處罰

【裁判全文】

臺灣00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00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3 128 37分許由原告之配偶000駕駛,行經0000鄉台13線與128 線口處(南向),為00縣警察局交通0警察隊依據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0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通知單案號:0縣警0交字第F00000000 號)。經原告陳述不服後,被告仍依據道0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0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0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 8 27日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之機車交付配偶000騎乘,於系爭時、地係在路口前30公尺即靠右行駛,並有開機車右轉彎方向燈,因該路口並無設置紅燈禁止右轉之交通警告標誌,000係見道路交通號誌紅燈右轉,未闖紅燈,並無違規,有警方提供現場照片2 張可憑。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

  ()被告疏於詳查,無視原告並無違規等有利事實,遽為處分,顯有率斷與違法。核被告答辯理由,顯係依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及函釋(尚未增訂第2 項),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原告於102 4 8 日向被告所轄00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00縣警察局於102 5 6 0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據交通部824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第2 張採證照片,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3 秒時以行速17公里速度闖紅燈,且車身已伸越路口範圍至銜接路段,違規事證明確屬實…」。被告所轄00監理站於102 5 14日以00字第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依規舉發並無不當,仍請接受裁處。請於102 6 13日前到站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款之最高額罰鍰…」原告未於所訂期限內到案,被告爰依法逕行裁決。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以「違規時係紅燈右轉」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據交通部824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即非論車輛面對紅燈係為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而係其車身之位置是於路口何處為認定;又有關「路口範圍」之界定,據交通部102 3 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675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0000-000號車於紅燈亮起時其車身已至路口斑馬線上,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且與上揭函示之定義並無相悖。另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人員蒐錄,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53條第2 項係於941228日修正時增訂,並957 1 日施行,立法意旨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違反者,則應視其情節如闖紅燈直行、左轉、迴轉、進入路口者,固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惟如係紅燈右轉者,雖同時構成進入路口,然同條第2 項既已有就此種違規行為,另設獨立之處罰構成要件,即應排除不應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以紅燈已進入路口,而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被告所舉上開交通部824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有關「紅燈右轉」之部分,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2 項修正前所為之函釋,於修正通過後,因已另訂有較輕之處罰明文,自不能再予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上開函釋裁罰,係屬錯誤等語,自非無理由;被告援引上開與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抵觸之函釋,認原告上開車輛於紅燈號誌時,已進入路口,而逕依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不無違誤。

  ()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略。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至於系爭車輛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下略

(悄悄話) 2015-04-02 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