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03 14:49:18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法官失職也要負賠償責任

法官失職也要負賠償責任

臺灣00方法院民事判決 00年度0小字第00

原   告 ○○○ 

      ○○○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000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臺灣00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庭法官,承辦本院00年度00秩字第00號由00縣警察局00分局(下稱00分局)所移送之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告經審理後於民國0000 00日裁定原告2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2 人收受裁定書後,旋於同年00 00日具狀提起抗告,被告並於同年0000日在原告2 人之抗告狀上親自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顯然已知原告2 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詎被告復於同年0000日以00院霞刑丁00苗秩00字第000 號函發文予00分局,聲稱原告00部分之裁定業於同年00 00日確定,請該分局依法處理,致00分局00派出所員警於同年4 5 月間數度前往原告00家中要求繳納上開罰鍰,否則將予以執行,經原告00將此事告知原告00,原告00乃兩度自臺北搭乘火車南下00,偕同原告00前往00分局,並將抗告狀影印交予該分局之承辦員警,00分局再將該抗告狀影本函送本院,原告2 人始未再繼續受到員警之催繳。嗣經本院於上開案件2 審程序即00年度秩抗字第00 號案件中,指定黃律師為原告000之辯護人,經由黃律師於同年00 00日發函通知原告○○○,並於函文中檢附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原告2 人始得知被告將當時尚未裁定確定之原告○○○函送00分局執行之相關情事,而被告所為上開裁定後經本院2 審予以撤銷,改判原告2 人均不罰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遭誤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確定且須繳納罰鍰,因員警多次上門催繳,致其同居兄長及多位友人、鄰居得知此事,造成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4,999元;而原告○○○當時在臺北擔任臺灣人00協會秘書長職務,獲知此事後兩度搭車南下00協助原告00處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乃有名之訟棍,向以控告法官及檢察官為樂,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局蒐證移送,是否確有違法,乃各人仁智之見,固然原告2 人最終係經上級審裁定不罰確定,亦不表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否則法院何以設立三級三審制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年度00秩字第000號裁定書、原告2 人就前開案件所提抗告狀、00分局0000 00 0000刑字第00000號函文、黃文皇律師函、本院0000 00 00院霞刑丁00000字第00000 號、第000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 2 審卷宗核明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00分局函調該分局就原告2 人前開案件之相關執行過程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依前揭卷宗資料所示,被告確曾於0000 00日在原告2人之抗告狀上以蓋章方式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  等文字,應已於批示當日知悉原告2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其後卻於同年0000日以本院上開第00000號公文發函予00分局表示原告○○○部分之裁定業已確定,致00分局因此誤認原告巫○○○君部分業經裁定確定在案,而向其發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而被告前開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雖不能認定必屬故意,然至少應係有所過失。另證人即原告○○○之兄長○○○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同住,曾兩度見過警察前來要求原告○○○繳納罰鍰15,000元,因為鄰居都住在旁邊,警察騎車前來時鄰居都會知道,也會問起發生何事,並有聽到警察叫原告 ○○○君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00000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知原告○○○君當時雖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卻因00分局員警誤認該裁定業已確定而數度前來催繳罰鍰,引起家人之困擾及鄰居之側目,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並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將尚未確定之案件以函文移送00分局執行所致,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2 人最終固經本院2 審裁定不罰確定,然不表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否則法院何必設置三級三審制度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係由於被告將尚未裁定確定之原告 ○○○君函送00分局執行,而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2 人所為裁定嗣後經本院撤銷之事實而訴請賠償,故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即與本件無關,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君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依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為終身職,受有身分上之保障,地位超然尊崇,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獨立空間,得以安身立命,摒除後顧之憂,進而期許法官實現正義,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是法官守則第4 條亦揭櫫「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查被告前為本院刑事庭法官,職司平亭曲直之重責,就其所承辦之案件,除須慎思明斷,更應謹嚴從事,戮力維護當事人於訴訟中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一切法定權利,卻將原告巫已提起抗告之尚未確定案件發函移送警局執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並因員警數度上門交付執行通知單要求繳納罰鍰,引起生活中之無謂困擾,被告顯然未能克盡維護當事人程序權益之職責;而原告○○○君雖自陳其於0000里經營花店,因此遭鄰人誤認其作姦犯科,嗣後被告自本院退職,又在0000里執行律師業務,原告○○○君因此氣憤難平等語,然其遭誤予移送執行之案由係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案件,罰鍰金額為15,000元,案情尚屬輕微,雖經員警數度前往催促繳納罰鍰,然經原告○○○加以解釋並表明業已提起抗告之後,隨即獲得平息,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限。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事實發生經過、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君就精神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4,99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陳稱其獲知原告○○○遭員警要求繳納罰鍰情事後,兩度自臺北搭車南下○○○協助原告○○○處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1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表明裁定確定而移送00分局執行之當事人僅有原告○○○1 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此有本院前揭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縱使確因協助原告○○○處理上開事宜而支出交通費用,亦非出於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衍生,是原告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 元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華民國000000

   簡易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