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29 11:20:25布魯斯

「無神宗教」在憲法上是可能的嗎? —簡介 Religion without God





Ronald Dworkin的最後一本著作(在他過世後才出版) Religion without God (無神宗教),雖然是一本小書,對於研究宗教與憲法(尤其是基督教)的我來說,真的很有趣。雖然最近稿債與雜務纏身,但還是忍不住翻過一遍,又花了半天寫點心得報告。

 

什麼是宗教?「無神論」也算「宗教」?

Dworkin 在這本書,將「宗教」定義為一種深層的、特別的、全面的世界觀。它認定存在某種本質而客觀的價值,瀰漫萬物。而宇宙及其所產生的萬物,都使人敬畏。人類的生命,在這樣的信念下,是有目的有秩序的。這種「宗教」可以有「神」,也可能「無神」。因此他強調有一種「宗教性無神論」(religious atheism)(按:或許可以簡稱「無神教」)。愛因斯坦就是一個例子。

把「神」與「宗教」做區分,就會擴張「宗教」的範圍。這有什麼意義呢? Dworkin 指出,以前的宗教戰爭是「各宗教之間」或「各教派之間」的廝殺;但在今日的美國,是「有神論」的宗教信徒與「無神論」者之間激烈鬥爭,彼此都認為對方無智慧無道德,9487。他認為如果承認「無神教」,那兩種都有強烈客觀價值信仰的人,都是宗教,都有深沈的價值信念,或許可以彼此尊重、減低衝突。

本書的分析途徑,當然也還是維持著 Dworkin的基調:事實與價值的二分。因此,宗教信仰者的「價值」不可能純從現實世界或歷史導出。甚至也不會從所謂「神蹟」導出價值必然奠基於某種「基礎價值(道德)判斷」(background value/moral judgment)或「基礎原則」(background principle)而來。而「宗教」,不管是有神或無神,就是這個本質、內在之基礎價值原則所在。

照這種「宗教」的定義,那「宗教自由」的範圍一定非常廣泛。憲法保障的「宗教」及於所有的「熱情確信」(all passionately held conviction),任何人都有權堅持自己對「生命」以生命之「責任」的信念,去從事相關行為。而政府對各種「信仰」也都必須保持中立。那麼白人優越主義也是信仰,崇拜瑪門(Mammon 金錢)也是宗教。天下沒有一個國家可能把憲法上的宗教自由延伸到這麼廣泛的。美國法律規定可以因信仰而免除兵役義務,而行政與司法機關也都從寬解釋何謂信仰或宗教包含了世俗的堅定反戰團體。但即使是美國的實務,也不免造成「國家來定義宗教」的問題(因為會被接受的,仍然是有傳統有歷史的道德或宗教組織)。

 

憲法宗教自由:政府價值中立

Dworkin又提出另外一種處理方法。他把憲法上的權利,分為一般性倫理獨立」(ethical independence)的權利,以及「特別保障的權利」(special rights to particular liberties)。前者是憲法規定政府應有的一般性態度不得純以某種「價值」(生活方式、信仰)低賤或高尚,為制定法律之原因;但可以基於行為的「實害」而予以管制。後者(如言論自由)則是明文限定某些自由權利,受到接近絕對的保障,政府根本不得碰觸(除非是極為例外的情形)。

本書將(那種很廣泛的)「宗教自由」當成第一種「一般性」的權利。所以,政府可以管教會或教徒的行為,但不能出於「某一種宗教(信仰)比較低劣」的動機而管。準此,所謂的「一般性法律」(也就是沒有直接針對宗教或特定宗教),若附帶地限制了某些宗教的行為,那應該被認為合憲。而若某一法律規範「行為」,但骨子裡是出於對某種價值、信仰、生活方式的敵視,那也有可能被認定是違反宗教自由(按:Romer v. Evans, 517 U.S. 620 (1996) 似乎就是從這種觀點,把歧視同志的法律宣告違憲……雖然最高法院是以「平等權」當作法源)。

 

宗教自由是否得以「豁免」於一般法律規範?

Dworkin也討論到了這一、兩年來相當熱門的議題:宗教組織有無請求「豁免於一般性法律」的權利?(按:就像糕餅店不為同志婚禮訂作蛋糕,州的反歧視法能不能罰?)在他看來,要處理這個問題,首先必須觀察,系爭法律所要規範的「行為」,是不是被宗教團體認為是「神聖義務」(sacred duty)?如果答案為肯定,那立法者必須慎重考慮是否賦予這個團體「豁免權」。但這種豁免權也不是絕對的。例如,天主教「收養媒合機構」,若基於信仰不願意接受同性配偶申請收養孩子,那不該因此失去政府的補助(也就是說,政府補助的規定,要為天主教組織開個例外)。前提是:如果其他收養媒合機構的數量夠多,天主教機構拒絕媒合,不至於對孩子或同性配偶造成損害。可是,如果「豁免」會嚴重地戕害系爭法律之目的與效果,那就不能豁免了。

 

初步小評

如果照《無神宗教》這本書的論述,那會全盤更新「宗教」與「宗教自由」的定義,憲法宗教自由的射程也會大幅擴張尤其Dworkin 還主張,法律定義胎兒為「人」(或潛在生命)而限制墮胎,是一種限制宗教自由的作法。用「宗教自由」來主張墮胎權利,多麼新穎!

不過,除了墮胎以外,《無神宗教》的論點並沒有大幅改變美國憲法的「結果」。宗教自由大致上依然是採取Employment Division, 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of Oregon v. Smith, 494 U.S. 872 (1990)的方向,讓「一般性法律」可以規範宗教行為,使憲法上的宗教自由條款主要來約束「歧視宗教」。有趣的是,Dworkin對「宗教豁免」的見解,居然與最近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Masterpiece Cakeshop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頗為接近,都是某種個案例外權衡。

不過,《無神宗教》對宗教的看法,在我看來,太過忽視既有、主流宗教的信念、教義,以及其社會重要性。而Dworkin那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強烈基調,也使他對於「集體價值之形塑」相當敵視,從來也難以理解宗教對國家社會「價值建構」的重要性。所以,本書的侷限,其實也就是傳統自由主義的侷限自由主義的個人主義傾向,加上「事實/價值」二分法的堅持,使得Dworkin很難處理宗教或是集體價值的問題。

l  根深蒂固的事實/價值二分法導致抽象論理

Dworkin的「宗教」定義如此之廣,邏輯上好像有理,但操作上幾乎絕無可能(他自己也承認)。把種族主義、恐同主義、金錢拜物教都當成「宗教」,絕對沒有人能接受。但為什麼會推導出這樣的想法?

原因之一就是Dworkin一向堅持「社會事實不能導出規範」。在本書中也引用David Hume 的「事實/價值」二分法。就是基於這個二分法,作者對於「宗教」的定義和保障,不願意從歷史著眼,不太承認那些有歷史因素,曾經造成人類社會許多美好,以及眾多衝突的傳統「宗教」,才是各國制憲者所關切的真正「宗教」。既然不能從歷史與社會現實(事實)導出「宗教自由」(規範、價值),又堅持「價值歸價值」,那怎麼推導出「宗教」這種受憲法高度保障的「價值」呢?Dworkin 就只好(回到他的老招)歸回到「基本價值」,然後把所有的深層信仰都界定為「宗教」!如果 Legal Realism現實到了極端,認為法律的生命就是經驗;那Dworkin 就是不現實到了另一個端點,堅持規範只能從規範來推導,經驗根本不相干。那「所有(終極)價值的源頭」在哪兒呢?就一股腦兒叫做「宗教」了。

在書中,他也提到基督教徒可能批評他的二分法。但還是堅持,就算神可以創造世界、製造神蹟,甚至毀滅宇宙,這些「事實」都沒辦法告訴我們「價值」:這些神蹟是「好」的嗎?是「善」的嗎?他就無法理解或無法接受,在基督教(或其他一神教)的觀念下,神不只創造天地萬物(事實),連價值、好壞、善惡、美醜,也出於神(價值)。所以基督教的信仰者,並不需要在「神」之外另找一個「基本原則」,神所喜悅的就是善,神所厭惡譴責的就是惡。神就代表最高的美善(所以「壞神」這個詞是本質矛盾的)。從神以外,由人類自己去尋找價值的終極關懷,這種驕傲行為本身就是「遠離神」的罪。在這樣的思維下,一神教(廣義基督教及伊斯蘭,就佔了世界超過一半人口)是否能理解、接受「宗教無神論」或「無神宗教」這種概念?(按:說實在,我覺得要講無神宗教,或許以「佛教」來舉例會更好;如果西方人習慣把「儒教」也當成宗教,那用這個舉例更妥當。但這樣的例子甚至可能跟 Dworkin所稱的「終極價值關懷」又未必相同了。)

從這兒可以反思:「事實/價值」的二分法是否也是某種終極世界觀?當 Dworkin與許多哲學家如此堅持這種二分法的時候,照Dworkin的定義,這種二分法是否也可以定位為一種「宗教」?

 

l  國家價值中立:可能嗎?

Dworkin也堅持傳統自由主義另外一個特點,那就是國家應該「價值中立」,不該對於人民的基本價值,有所差別待遇;更不能建構統一的價值……那就變成美國憲法所不允許的「國教」了。

然而,無論從共和主義(republicanism)或從當代政治學「政治社會化」「涵化」的觀點來看,國家建構「集體價值」並且教育國民認同這套價值,是天經地義的。現實上面,所有的國家,無論是自由主義傾向的美國或是專制的北韓,也都在用各種方法來影響人民的價值傾向。強制入學的國民教育,甚至是用國家公權力來達成「價值涵化」之目標。如果國家可以(甚至應該)強迫學齡兒童入學接受價值的涵化,那硬說國家不能建構集體(基本)價值,又怎麼說得通呢?

自由主義者很可能會說,國家只能建構、涵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價值觀,讓每一個人有自主判斷的能力。這是為了讓人民成為一個個頂天立地的個人,而不是成為國家的附屬品。所以這種「非實體價值」的灌輸,並不牴觸自由主義「國家價值中立」的原則。

這種說法,最大的問題就是: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個人自主判斷,難道不是一種「價值」?如果沒有國家、政府的積極建構及涵化,歐美的個人主義會這麼強嗎?當你我相信「個人自主」「個人的尊嚴是最高價值」,這難道不是涵化出來的嗎?歐美的人民,與中國、北韓、敘利亞的人民,大家都是人,為什麼對於「個人自主」會有很不同的看法?歸根到底,都是國家教育塑造出來的。歐美各國花了多少力氣,將「個人尊嚴自主」建構成國家基本原則?

也就是說,「世俗人文主義」(secular humanism)本質上也就是一種「宗教」。這完全符合Dworkin的說法,但Dworkin似乎不承認(或沒看見)「世俗人文主義」是國家涵化出來的某種「特定價值/宗教」。

到這裡就看到 Dworkin或是自由主義的侷限:他們不承認根本的「集體價值」有正當性,或至少不願接受由國家來建構、執行集體價值。然而最弔詭的是,「不喜歡集體價值」,卻也是一種「國家集體價值」,而且他們要求要由國家公權力(解釋憲法的法院)來保衛並強制執行這種「國家中立」的價值觀。這就好像呼吸空氣的人以為空氣不存在;或當年美國白人禁止「有色人種」進入餐廳,卻從來沒想到自己的「白色」也是一種「顏色」。國家不可能沒有集體價值,而且也不可能不建構集體價值。包括自由主義者自己口口聲聲捍衛的「價值中立」其實也是一種「價值」,甚至可說是「宗教」。

所以美國右派的福音派基督教教會,對於自由派教訓他們「政教分離」(所以不要成天拿聖經來談法律),會忿忿不平地說「你那種價值也是一種宗教,是邪教」。而基進的文化批判論者(如美國非裔、原住民族的種族批判理論)則會說,美國國家神話與價值都可以強迫建構,並且貶抑他們族群的文化認同;那現在為什麼他們不能建構、形塑自己族群的集體價值,並且以法律強制要求遵守?

自由主義者如果不面對這種「集體價值」的必然性,也不省思「價值中立也是一種價值」的套套邏輯,不願意對各宗教諒解體會,那光靠「中立」或抽象邏輯(把宗教定義拉到最廣,但卻忽視個別宗教的歷史性),想要化解「有神論」與「無神論」之間的衝突,恐怕是枉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