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13 20:02:21JamesYuanChen

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任何關於行政簽結規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濫權自作主張,惡性重大。

刑事告訴狀

證據:

中華民國10926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書函「新北檢兆1084968字第1090009486號。

告訴人:

陳昱元  國際法學及語文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男,44, 12, 7生。

本告訴人近18年來,長期受盡台灣政府貪污集團當權幫派人權迫害,服務教育界已有43年之久,不給領退休金及資遣費,行政院及司法院充當當權既得利益者守護神,以假亂真,造謠、抹黑、栽贓、嫁禍,以成就牠等畜生高官幫派的貪污圖利害人利己事實。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加害本告訴人的第一線衣冠禽獸畜生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們陳正男(成大退休目前在崑大專任爽領雙薪中)、林輝政(校長期滿回台大工程科學系專任誤人子弟,目前任職春雨螺絲公司董事長繼續貪污中)、蕭泉源(校長期滿回基隆海大食品科學系專任造業,退休還有榮譽教授稱號)、王瑩瑋(妻康桓甄也任職澎科大餐旅管理系,謀害本告訴人前鋒主謀凶手,意圖連任校長但校教評會通過不信任投票不得不台)、翁進萍(與其弟翁平勝一起任職澎科大水產養殖系,極盡人前握握手、人後下毒手之能事)等,牠等畜生幫派校長們有志一同,為了貪污圖利,不惜羞辱自己人格,連續造謠、抹黑、栽贓、嫁禍、加害本告訴人。因上樑不正下樑歪,教育部官員教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們,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貪污圖利背書,從未調查事實真相,逕行駁回訴願,圖利委員律師前往法院當辯護律師賺取骯髒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們為了自己貪污圖利,把本告訴人因校長濫權妨害著作外審升等權不得不提出「告訴」保護自我人權事曲解為「行為不檢」、把本告訴人所受虐待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教職員」曲解為「行為不檢」、以本告訴人「學生評鑑分數低」為理由曲解為「教學不力」,96814日起停聘一年,97814日起,以同樣的理由,再第二次停聘一年,於99329日行政院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原澎科大議決事項不予維持,學校應另為適法處置。」豈料,當時禽獸不如校長蕭泉源濫權霸凌貪污圖利意志堅定,100623日校長蕭泉源決定不予本告訴人復聘並予解聘,教育部1001222日臺人()字第1000221530E號同意解聘並請學校以「永不適任教師」行文教育部列管。一般人皆知:因著作外審升等權遭受迫害,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起訴」,那是「憲法訴訟權」,何來「行為不檢」?把本告訴人所受學校校長虐待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教職員」,那是「秘密通訊權」何來「行為不檢」?本告訴人與「學生教學評鑑分數」間,那是「學術自由、教學專業自主權」,何來「教學不力」?更何況還有老師教學評鑑分數比本告訴人低,又電算中心接受校長指示偷改教學評鑑分數,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校園?本告訴人「年年通過教師評鑒」及任教以來曾經三次受教育部「資深優良教師表揚」。中油公司董事長朱少華涉及貪污,國家下令「退休」靜待司法調查,為什麼本告訴人服務教育界45年不能辦退休?前行政院院長賴清德的訴願委員會委員們還有臉說「因你非現職人員不得辦退休」,倒果為因,嚴重觸犯「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該法律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污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污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不會被採納。這一當權幫派詐騙集團們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外,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嚴重不足,簡直是衣冠禽獸、禽獸不如,中華民國政府衣冠禽獸、禽獸不如正在當權逍遙法外中,台灣良民怎麼辦?今又遇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濫權以「形式主義」掩飾被告高官犯罪證據,違反「權責相符」原則,也破壞當年蔣經國總統勵精圖治「消滅形式主義」的倡導,當然違反受理案子「程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有據原則」、「實體上」要遵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很天才,把「最高檢察署」移轉的本告訴人「告訴狀」直接簽結,玩玩文字遊戲,寫出沒有人看得懂的書函結案,犯罪惡性重大,請偵查起訴。

被告:

朱兆民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23652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9

        電話總機:02-2261-6192傳真:02-2261-9919

告訴之聲請:

一、請依法行政,還我憲法人權:工作權、人格權、生命權、財產權、退休

    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教學專業自主權、訴訟權及訴願權。

二、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本告訴人損失。

三、賠償金額請開庭偵查精算後定奪。

被告犯罪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不得有特權。被告檢察長朱兆民未有特權,公然違反「權責不符原則」,合先敘明。世界人權宣言第1:「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2條:「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他種身分。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係獨立、託管、非自治或受有其他主權上之限制。」、第3:「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第4條:「任何人不容使為奴役;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第6:「人人於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第7條:「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第8條:「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第10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之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無視本告訴人個人法益,濫權歧視本告訴人法律人權,大玩沒人看得懂的文字遊戲,簽結吃案,惡性重大,請偵查起訴。

二、       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任何關於行政簽結規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濫權自作主張,惡性重大。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中華民國10926日的書函「新北檢兆1084968字第1090009486號」,主旨載有:「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968號案件,已予簽結,請查照。」目前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任何關於行政簽結的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在偵查終結後,檢察官依法能採取的行為,只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三種;如果是在偵查中即使遇到犯人不明的困難,除非檢察官可以為不起訴處分,否則仍不能終結偵查,必須繼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並無權限不偵查,更無權限簽結吃案,濫權惡性重大,請偵查起訴。

三、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故意無視被告者存在,把權宜措施當成終結,濫權惡性重大。按41台指刑字第4995號函釋:「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設,原在促使檢察官對犯罪案件之注意,不得藉故擱置,即在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場合,仍應繼續偵查,以期迅速破案,如歷經調查,既有各項證據,仍無法判明犯罪者為何人時,可暫以其他作結,惟以其他作結僅係內部處理之一種權宜措施,尚難與終結同視,尤不得將案卷率行歸檔,終結偵查,以致違反法律規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故意假裝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尚且把內部處理之一種權宜措施當成終結,違反法律規定,濫權惡性重大,請偵查起訴。

四、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故意假裝無知「行政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行徑囂張跋扈,人神共怒。將偵查案件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結案,在刑事訴訟法實在「法無明文」,僅規定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其法規位階屬於行政內部法規。但在非由法律位階的法律規範之情況下,這樣的制度將產生很大的操作空間,且也非常不透明公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故意假裝無知「行政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共犯濫權詐騙台灣良民,行徑囂張跋扈,人神共怒,請偵查起訴。

五、       中華民國10926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所為書函「新北檢兆1084968字第1090009486號,說明一載有:「本件係台端於10868日向最高檢察署遞狀,後經最高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最高檢察署函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偵辦,朱兆民不辦簽結吃案!為什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行徑囂張跋扈,人神共怒,請偵查起訴。

六、       中華民國10926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所為書函「新北檢兆1084968字第1090009486號,說明二載有:「本件台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就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且對構成刑責之要件、涉嫌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爰依台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本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偽造公文書胡說八道簽結吃案:(一)本件係本告訴人對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並非「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二)本件「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絕對與「犯罪有關」,並非「與 犯罪無關」;(三)對構成刑責之要件一定「有具體指摘」,證據隨卷可稽,並非「無具體指摘」;(四)「台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只是「對內檢察署的行政規定」,並非「對外全國人民的法律規定」;(五)裁判書隻字不提本案「人、事、時、地、物」,不知所云為何?大玩濫權欺民、詐民、害民文字遊戲,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謹狀

       

檢察總長江惠民        公鑒

證據名稱:中華民國10926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朱兆民書函「新北檢兆1084968字第1090009486號。隨卷可稽。

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星期四

具狀人:陳昱元               簽名蓋章

我要回應(本篇僅限會員/好友回應,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