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20 13:10:23JamesYuanChen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違反釋字第 153 號文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正本:

一、法務部長 邱太三先生

地址: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電話:(02)2191-0189

二、行政院長 林全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四、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電話:(02)2358-5858

五、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六、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號 電話:0 2- 2 3 6 1 8 5 7 7

七、檢察長 周章欽先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電話:(07)2161468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星期六
告訴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法官

地址:801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電話: 07 216 1418

被告二:林仕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書記官

地址:801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電話: 07 216 1418

被告三: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 801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電話: 07 216 1418

事實: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534號裁定中,共犯被告司法詐騙集團強盜法官幫派們違反誠信原則,偽造公文書「騙取裁判費」,妨害本告訴人憲法訴訟權,事態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詐騙集團強盜幫派法官們,為了逼人上吊自殺,無所不用其極,請以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等偵查起訴,還我憲法人權。

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6719日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 954號寫著:「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違反有羈束力的大法官釋字第 153 號解釋文:「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己,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

告訴聲請:

一、本案係屬個人法益,並非國家法益,由不得檢察官簽結吃案,請依法偵查起訴。

二、請依法召開偵查庭及辯論庭。

三、請依法當事人辯論主義進行。

事實、法律、執行:

一、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被告等從不理會抗告法院的管轄權,自己犯罪自己辦,假借理由簽結吃案也能算,掩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無知管轄權、不懂利益迴避,狡猾透頂的是:故意「斷點」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枉法裁判,若無其事,逍遙法外,無知、無恥、無德、無能,人神共怒,不得好死。

二、臺灣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法官張維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書記官林仕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觸犯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53 12 09 日裁判字號53年台上字第2905裁判要旨:「……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2 08 05 日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裁判要旨:「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進一步查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54 05 27 日裁判字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要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再進一步查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51 06 20 日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還查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45 09 29 日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後查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1 02 26 71年台上字第1027號裁判要旨:「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據上,臺灣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張維君、林仕興、陳中和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所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是偽造公文書,繼續犯偽造公文書、無權更改原制作、有損害本告訴人之虞、難稱阻卻犯罪、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偽造公文書既遂犯罪證確鑿。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21點:「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言詞辯論」是裁判基礎,恐龍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帶領無恥法官們李育信、劉定安、賴文姍、謝雨真、張維君,違法共犯共組「審查庭」「集權又集錢」執行「極權統治」,濫權輪姦霸凌加害受害人「未審先判原告敗訴,不給裁判費就不辦」,「訴訟救助不必談」,哪來「言詞辯論」是裁判基礎?司法詐騙集團當權啦!還敢引用台灣未光復民國26年滬字第34號判例當裁判依據,不要臉啦!台灣民主社會法官用極權統治時代判例當藉口,蔡英文一定會說「無恥!無恥!再無恥!」搞不清楚現在是什麼年代?馬英九一定會說「去牠媽的!」連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都沒有?連戰一定說「混蛋!」怎麼法院只為有錢人開呢?鄭弘儀一定說「幹你娘!」為什麼未審先判敗訴?阿公說「幹你祖公祖媽!」司法欺負貧窮人家!

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民事訴訟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恐龍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帶領無恥法官們李育信、劉定安、賴文姍、謝雨真、張維君,違法共犯共組「審查庭」「集權又集錢」執行「極權統治」,濫權輪姦霸凌加害受害人「以未載明訴訟標的,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拒絕收受」駁回起訴,枉法裁判罪證明確。

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有關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依書狀內容應徵裁判費者,即應計算裁判費額數,遇有計算方法不明者,送請法官指示。(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三至七七之二二)」恐龍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帶領無恥法官們李育信、劉定安、賴文姍、謝雨真、張維君,違法共犯共組「審查庭」「集權又集錢」執行「極權統治」,為了詐財訴訟費,不理會「應徵裁判費計算方法不明」,不「送請法官指示」直接駁回起訴吃案,枉法裁判罪證明確。

五、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    (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恐龍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帶領無恥法官們李育信、劉定安、賴文姍、謝雨真、張維君,收到本當事人訴狀後,並非「立即分案」,而是「計謀詐財吃案」;收受其他本人關於訴訟之書狀,也非「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而是「經由審查庭長官無恥法官們李育信、劉定安、賴文姍、謝雨真、張維君」詐騙裁判費。

六、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民事訴訟法二四九)」恐龍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帶領無恥法官們李育信、劉定安、賴文姍、謝雨真、張維君說「不必調查」為了儘快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罪證明確。

七、恐龍法官李育信把「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誤判為「不必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枉法裁判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把「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誤判為「不必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付裁判費。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八、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訴訟費用由起訴人負擔」,還引用法條自打嘴巴,枉法裁判證據確鑿。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卻執行「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恐龍法官李育信神經有病,卻自以為是正常人。

九、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違反「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枉法裁判證據確鑿。按民國 677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卻直接裁定駁回,將來本人不得不「更行起訴」。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浪費國家資源,迫害受害人憲法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枉法裁判證據確鑿。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恐龍共犯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故意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一、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共識的共同正犯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二、共同正犯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有過失」。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心術不正,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當然有過失,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十四、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私法上之權利,成立侵權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枉法裁判,成立侵權行為,歷歷在目,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五、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造就司法改革緣故,卻執迷不悟,濫權逍遙法外中」。蔡英文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居功厥偉,續行司法詐騙集團角色,牠等衣冠禽獸觸犯內亂罪現象解讀如下: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拼業績,同一案件編了好幾個案號,騙業績。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專營貪污,善玩文字遊戲。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錢少小官辦,錢多大官辦,貪污考量。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圖利律師賺錢,當事人透過律師當白手套行賄法官。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裁判」,憲法人權不必管。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自欺欺人,自愚愚人。

(七)世界上最大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極權詐騙錢財統治。

十六、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傷害本受害起訴原告主控權」,枉法裁判證據確鑿: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再抗告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只懂得「伸手要錢」、只懂得「加害受害人」、只懂得「搶人祖產」、只懂得「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久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十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按民國19 0101日裁判字號19年抗字第16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更審之請求,以批示駁斥,應認為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肆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本案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膽敢將本案回轉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要臉的「集權」又「集錢」「集權專制」法官們不利益迴避再吃案,本人會再追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涉案人。

十八、按民國 92 01 16 92年裁判字號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無權吃案,本判例釋明,恐龍法官陳中和、張維君們只懂得「伸手要錢」、只懂得「加害受害人」、只懂得「搶人祖產」、只懂得「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久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十九、臺灣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法官張維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書記官林仕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觸犯刑法313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3 10 20 日裁判字號83年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5 07 04 日裁判字號75年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據上,臺灣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張維君、林仕興、陳中和等,觸犯妨害信用罪、加重誹謗罪、及妨害名譽罪,是否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尊重法院判決。

二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8 01 14 日裁判字號88年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判例已具體說明,請法院採取行動,不得繼續犯傷害本人憲法訴訟權,至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鑑

 

告訴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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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星期六

證據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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