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5 23:58:03JamesYuanChen

自己犯案自己辦 球員兼裁判 枉法裁判王八蛋

民事再再抗告狀

受文者:

最高法院院長  鄭玉山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星期三

再再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127 被人權輪姦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六股法官 (自己犯罪自己辦,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二: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自己犯罪自己辦,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三:林孝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 (自己犯罪自己辦,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四:鄭玉山 最高法院院長 (無知本案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教唆犯罪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電話:(02)23141160

被告五:李彥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無知本案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教唆犯罪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被告六: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七股法官

(無知本案抗告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同事法官賴文姍包庇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七: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無知本案抗告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同事法官賴文姍包庇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八: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無知本案抗告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同事法官賴文姍包庇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九: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無知本案抗告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同事法官賴文姍包庇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十: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無知本案抗告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同事法官賴文姍包庇侵權共犯,累犯)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案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30日繼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於106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後,本當事人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移轉給原審法院原審法官賴文姍自己被告自己辦,再一次駁回抗告,嚴重觸犯管轄權法規及法官利益迴避法規,犯罪情節重大,請再審議並依侵權行為判賠。官高公然自己犯案自己辦,累犯繼續犯偽造公文書湮滅自己犯罪及侵權行為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累犯繼續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違反辦理民事應行注意事項、從不調查案情、從不開庭辯論、違反敗訴者付費原則、躲在幕後扮演共同正犯詐騙集團角色詐騙裁判費、不准訴訟救助窮人不受憲法人權保障,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本人近日將行文聯合國維持和平部隊(英語:United Nations Peacekeeping Force)執行人道救援行動,前來台灣「消滅破壞社會公共致序及危害世界和平的臺灣『蓋達』恐怖組織」。

訴訟標的:

依法靜候判決

再再抗告聲明事項:

一、請撤銷枉法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所為106年4月26日及106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書,依法最高法院「法律審」職責自行裁判

二、因本案抗告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長期縱容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逾越權限,有恃無恐,明目張膽自己犯案自己辦,直接駁回吃了案,眾目睽睽侵權行為亂硬幹,請依法判賠認真辦。

三、請依法判決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們侵權行為賠償:賠償金額按毀損名譽、傷害身體健康、增加債務負擔等三項,調查、開庭、辯論、精算後判決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裁判費才辦理的恐怖份子法官們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五、訴訟標的:有待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

六、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七、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證據:

證據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30日繼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於106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後,本當事人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移轉給原審法院原審法官賴文姍自己被告自己辦,再一次駁回抗告,嚴重觸犯管轄權法規及法官利益迴避法規,犯罪情節重大。

 

證據二:本再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給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豈料鄭玉山故意知法玩法案子移轉給原審法院原審法官賴文姍自己被告自己辦,再一次駁回抗告吃案,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怎麼會越改越沒格,請總統府說清楚講明白,

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50509日裁判字號85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據此,本案依法再抗告,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無恥濫權之情,本有羈束力的判例已釋明。更惡劣的是「文載不准再抗告卻要索價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恐怖份子法官們當權,雞毛當令箭,愚民、欺民、詐民、害民,全國同胞有目共睹,請判賠。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把「可以抗告」誤判為「不可以抗告」,枉法裁判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把「可以抗告」誤判為「不可以抗告」,把「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誤判為「不必主動調查」,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三、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卻直接裁定駁回,違反大法官解釋文。按民國 67年7月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卻逕以裁定駁回,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裁定駁回訴訟,違反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明目張膽共犯侵害人權,積極包庇貪官污吏,泯滅人性,禽獸不如,逍遙法外,歷歷在目。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本案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為新人事安排貪污,終生解聘本當事人。不但未避免侵害本當事人人權、未保護本當事人不受他人侵害,還扮掩共同正犯角色,以分層負責為由,違反「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司法院刑事廳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發文字號廳刑三字第1060015720號移文單主旨明載:「檢送陳昱元君告訴犯罪之106年6月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事屬貴管,移請卓處。正本:法務部檢察司。」這叫「相互間協調連繫辦理」嗎?不,這叫「上級推卸責任」給「部屬自己看著辦」,本院上級可不管。台灣司法院騙很大!

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本案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終生解聘本當事人。公然社會階級岐視、身分歧視本當事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本案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故意裝瞎賣傻,剝奪本當事人之天賦生存權、無理剝奪本當事人之生命權,犯罪情節惡性重大,請依法判賠。

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本案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以本當事人「寄電子郵件揭弊」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本當事人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公然違法破壞「本當事人名譽及信用」,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共犯拒絕本當事人「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知法玩法,共犯貪污,人神共怒,不得好死!請依法判賠。

八、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共犯故意觸犯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牠等畜生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衣冠禽獸當權,有目共睹。

九、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亦共犯觸犯就業服務法第4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牠等司法流氓法官們共犯安排新人事貪污,亂幹「陳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貪污真偉大!

十、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牠等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幫派、恐怖份子法官們,共犯「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逍遙法外中,繼續囂張跋扈中。

十一、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牠等禽獸不如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機會,這就是詐騙集團貪污圖利台灣司法時來已久的現象,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判賠。

十二、按民國95年09月21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9 號有關公務員迴避規定疑義說明二,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本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適用時應具體指明該公務員與當事人間有何具體事實足致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判斷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因「提出告訴告官」(憲法訴訟權)、「寄電子郵件揭弊」(憲法秘密通訊權),被曲解為「行為不檢」,96及97年被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造船系)停聘二年,98及99年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並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都被教育部駁回,駁回後校長蕭泉源未補發聘書及依法補發半薪,還可以教唆現任校長王瑩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長迫害學術自由權及教學專業自主權),結果教育部不查「校長蕭泉源未補發聘書及未依法補發二年停聘期間半薪事實」,還可以在100年12月27日同意「解聘」並要求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前曾經手本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幫事人因此申請移轉管轄法院,不適任院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賴文姍們等卻執意繼續犯賤濫權霸凌,硬幹到底,妖獸真夭壽!原來法官的「依法判決」就是「濫權霸凌,詐騙執行」!法官們本身就是騙子,還可以電話錄音播放教育民眾不要被騙。做賊喊捉賊!做賊喊捉賊!做賊喊捉賊!台灣賊窟就是司法院!台灣賊窟就是司法院!台灣賊窟就是司法院!

十三、證據如後:請參照辦理。

 

 

此 致

 

最高法院院長  鄭玉山先生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第8頁至45

請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再抗告狀

受文者:

最高法院院長  鄭玉山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二

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127 被人權輪姦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李彥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被告二: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三: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六股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四:林孝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五: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七股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六: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七: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八: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九: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4月26日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公然自己犯案自己辦,累犯繼續犯偽造公文書湮滅自己犯罪及侵權行為證據。

案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累犯繼續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違反辦理民事應行注意事項、從不調查案情、從不開庭辯論、違反敗訴者付費原則、躲在幕後扮演共同正犯詐騙集團角色詐騙裁判費、不准訴訟救助窮人不受憲法人權保障,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本人近日將行文聯合國維持和平部隊(英語:United Nations Peacekeeping Force)執行人道救援行動,前來台灣「消滅破壞社會公共致序及危害世界和平的臺灣『蓋達』恐怖組織」。

訴訟標的:

靜候判決

再抗告聲明事項:

一、請撤銷枉法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4月26日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裁定,依法最高法院「法律審」職責自行裁判

二、因本案抗告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長期縱容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逾越權限,有恃無恐,明目張膽自己犯案自己辦,直接駁回吃了案,眾目睽睽侵權行為,請依法判賠認真辦。

三、請依法判決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們侵權行為賠償:賠償金額按毀損名譽、傷害身體健康、增加債務負擔等三項,調查、開庭、辯論、精算後判決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決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裁判費才辦理的恐怖份子法官們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七、訴訟標的:有待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

八、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九、「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壹、事實、法律、與執行:

一、地方法院106年4月26日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裁定,濫權自大,非抗告法院高等法院法官,竟然一手遮天,雞毛當令箭,球員兼裁判,伸手要錢,否則吃案,頂頭上司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長期以來裝聾作啞,任其濫權當偉大,螃蟹走路,囂張跋扈,人神共怒,今依法再抗告,請公平裁判,依法判賠。全世界唯一獨有、全台灣唯一僅有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查庭」,堂而皇之濫權「極權專制統治」,「集權」也「集錢」在「民主法治社會台灣」一支獨秀,假藉「司法獨立之名」進行「司法毒立臺灣之實」,愚民自愚,欺民自欺。台灣王八蛋法律系教授教出混蛋騙錢法官,蔡英文司法改革請被改革對象主導,請鬼拿藥單,司法有救嗎?與其說是「司法改革」,不如說是「司法權鬥」,為自己在位貪污安全下莊布局,頭上三尺有神明,人做天看,請依法審議判決。

二、台灣法院恐怖份子法官賴文姍們,無權限自己犯案自己辦,涉及背信罪及偽造公文書罪,當然迫害本當事人憲法訴訟權,牠等恐份子法官賴文姍們侵權行為罪證明確,請判賠。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把「可以抗告」誤判為「不可以抗告」,枉法裁判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把「可以抗告」誤判為「不可以抗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5 05 09 日裁判字號85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據此,本案依法再抗告,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無恥濫權之情,本有羈束力的判例已釋明。更惡劣的是「文載不准再抗告卻要索價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恐怖份子法官們當權,雞毛當令箭,愚民、欺民、詐民、害民,全國同胞有目共睹,請判賠。

五、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卻直接裁定駁回,違反大法官解釋文。按民國 677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卻逕以裁定駁回,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六、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卻說「受害原告自己報上來,否則駁回起訴」,濫權違法罪證明確。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偽造公文書「不必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得為抗告」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恐怖份子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七、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以賠償數額未能證明,即行駁回侵權賠償請求,明目張膽濫權違反判例,犯罪惡性重大。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字號21年上訴字第972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以賠償數額未能證明,即行駁回侵權賠償請求。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八、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以「以原審法院未許訴訟救助,不必再行調查,直接駁回訴訟救助申請,光天化日下,膽大包天濫權違反判例,犯罪惡性重大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105年度補字第2008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不懂「原審法院未許救助,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的「獨立原則」,濫行移花接木欺人耳目吃案,濫權霸凌惡性重大。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純屬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不適任法官,還可以在台灣良民84%不相信司法公平正義,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喊得震天價響「司法改革的現在進行式中」繼續占著毛坑亂拉屎,也算是台灣奇蹟。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慣性偽造公文書助紂為虐,圖利財團,這是民進黨「轉型正義現在進行式」,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但依舊招搖撞騙,逍遙法外,證據確鑿,請判賠。

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不依職權調查,既使本當事人已釋明,還睜眼說瞎話「未釋明」,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招搖撞騙,逍遙法外,濫權惡性重大,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十一、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拒絕接受」所謂不合程式,直接退件,迫害本人訴訟權罪證確鑿。

十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當權幫派共犯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怖份子法官陳中和、賴文姍們讓本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手中打轉,意圖蒙騙本人無由上訴最高法院,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十三、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高雄地方法院」裁判後的「抗告法院」就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李彥文」把本人抗告狀故意下轉「高雄地方法院」「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怖法官謝雨真們」自行了斷,嚴重觸犯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不但未要求「陳中和們自行迴避」還下轉「抗告狀教唆陳中和們吃案」;本當事人申請「陳中和們迴避」,渠等不但不「提出意見書」請上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覆決,還自行「球員兼裁判駁回抗告並要求不得抗告,還要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抗告,但要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這是什麼論理法則?這是什麼經驗法則?大家有目共睹「這是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無恥恐怖份子法官們愚民自愚詐騙法則」,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決定〈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決定〈裁定〉不必開言詞辯論。」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判例字號211406號判決要旨:「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判決資料):「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未調查、未開庭、未辯論用想像及臆測自由亂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嚴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大家有目共睹「這是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恐怖份子法官們愚民自愚詐騙法則」,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五、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六、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為了官官相護「陳中和等」,枉法裁判有目共睹。: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20116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執行職務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法律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了官官相護「陳中和等」,致使本當事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即應負起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十七、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不法侵害侵權行為有目共睹: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們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

十八、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枉法裁判,觸犯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詐欺罪: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故意讓本案在「陳中和等」手中打轉,從不調查與開庭辯論,欺騙本受害人「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起訴者付費原則」,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敗訴者付費原則」,這是以不實之事,蓄意令本受害人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濫權詐欺行徑有目共賭。

十九、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觸犯有羈束力的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7號: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48年02月19日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大條不甩「先位聲明,更悍然拒絕預備聲明,不調查、不開庭、不辯論、不斷偽造編輯裁定書文號後再吃案當業績領獎金,台灣土產的超極詐騙集團就是司法院司法植物人法官們,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二十、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既是成立刑法上誹謗罪,也是民事上不法侵害本當事人之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亦成立民事上侵害本當事人名譽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一、共犯恐怖份子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人一生,當然妨害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本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二、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致使身體健康受損害: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本人忿怒難當,免疫力下降,身體時有不適感,沒錢繳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中,人人救天災,偉大的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頻頻造人禍,傷害我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例已明。

二十三、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侵犯私權,應賠償當事人增加債務負擔: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法院應調查、開庭、辯論、審判增加債務負擔實際情形。

二十四、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逾越權限」違法裁判:「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等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十五、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恐怖份子共犯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法官「陳中和」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

貳、其餘共犯被告部份請法官自行調卷查證或開庭審議

 

此 致

 

臺灣最高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證據如后:第1019頁。

請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再抗告狀

受文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陳中和

地址:80144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電話:07 216 1418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李彥文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星期六

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81 號恐龍法官賴文姍民事裁定  晴四股

訴訟標的:

靜候判決結果

上訴原告:

陳昱元博士 R103158446 44, 12, 7 被貪污的臺灣政府迫害失業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16-35號信箱

被上訴被告:

 

劉定安、張維君、鄭子文、鄭峻民、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81 號恐龍法官賴文姍審查庭民事裁定內容故意隱匿被告身份,彰顯黑箱作業輪姦人權,預謀一手遮天吃案。

上訴之聲明:

一、請撤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違法裁判。

二、請偏頗判決利益迴避。

三、請依法召開辯論庭後判決。

四、請遵守敗訴者付費原則。

五、請准予預備訴訟標的:訴訟救助。

事實、法律、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81號恐龍法官賴文姍裁定抗告駁回,枉法裁判剖析如下:

一、恐龍法官賴文姍把「可以抗告」誤判為「不可以抗告」,枉法裁判證據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恐龍法官賴文姍把「可以抗告」誤判為「不可以抗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二、恐龍法官賴文姍把「抗告」誤判為「上訴」,枉法裁判證據二:恐龍法官賴文姍所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為「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恐龍法官賴文姍把「抗告」誤認為「上訴」辦理,欺騙全天下人。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賴文姍,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三、恐龍法官賴文姍把「每萬元徵收九十元」誤判為「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枉法裁判證據三:恐龍法官賴文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寫著「靜候判決結果」或「新台幣10000000元」,若恐龍法官賴文姍核定「新台幣10000000元」,依法也只預繳「新台幣90000元」,賴文姍配合共同正犯被告審查庭同事法官李育信等巧取豪奪輪姦詐騙我錢財,索費「新台幣100000元」台灣司法詐騙集團掛牌上市中,不要臉!

四、恐龍法官賴文姍把「本案不得終結及與本案有絕對關係」,誤判為「本案可以終結及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枉法裁判證據四:賴文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恐龍法官賴文姍不識字又不衛生,還可以繼續濫權霸凌無辜逍遙法外。

五、恐龍法官賴文姍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訴訟費用由受害原告起訴人負擔」,還引用法條自打嘴巴枉法裁判證據五:恐龍法官賴文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卻執行「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恐龍法官賴文姍神經有病,卻自以為是正常人。

六、恐龍法官賴文姍濫引亂用法條,曲解法條,枉法裁判證據六:恐龍法官賴文姍引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前已詳述,濫用法條、曲解法條,並非「依法判決」而是「枉法裁判」。

七、恐龍法官賴文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過失」,枉法裁判證據七: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賴文姍的心術不正,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當然有過失,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八、恐龍法官賴文姍「故意不法侵害良民私法上之權利,成立侵權行為」,枉法裁判證據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賴文姍,違法裁判,成立侵權行為,禍國殃民,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九、恐龍法官賴文姍違反「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枉法裁判證據九:按民國 677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恐龍法官賴文姍卻裁定駁回,將來本人不得不「更行起訴」。恐龍法官賴文姍浪費國家資源,迫害受害人憲法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恐龍法官賴文姍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枉法裁判證據十: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恐龍共犯法官賴文姍故意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一、恐龍法官賴文姍「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十一:「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共識的共同正犯恐龍法官賴文姍,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二、共同正犯恐龍法官賴文姍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枉法裁判證據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恐龍法官賴文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共同正犯恐龍法官賴文姍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81號裁定故意隱匿被告身份,彰顯黑箱作業,預謀一手遮天吃案,枉法裁判證據十三:因何事?被告是誰?有何證據?依什麼法條起訴?恐龍法官賴文姍」故意隱匿真相,完全一手遮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濫權共犯霸凌台灣良民罪證明確。

十四、恐龍法官賴文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有過失」,枉法裁判證據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恐龍法官賴文姍的心術不正,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當然有過失,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十五、恐龍法官賴文姍「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私法上之權利,成立侵權行為」,枉法裁判證據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恐龍法官賴文姍違法裁判,成立侵權行為,歷歷在目,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六、恐龍法官賴文姍「造就司法改革緣故,執迷不悟濫權逍遙法外中」,枉法裁判證據十六:蔡英文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恐龍法官賴文姍居功厥偉,續行司法詐騙集團角色,觸犯內亂罪事實如下: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拼業績。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專營貪污。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貪污考量。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圖利律師賺錢,行賄法官。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裁判」,人權不必管。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自欺欺人,自愚愚人。

〈七〉世界上最大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極權詐騙統治。

英譯如下:

Two doctorates in Language Educ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U.S.A. and U.K.

Chairman of the Symposium on Cross - Straits Relations for Graduates in U.S.A

Quality Researcher in the Political Personnel Training Program No. 135 at

Revolutionary Practic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aiwan

Consultant of American Lawyers

Dr. Yuan Chen Comments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March 17, 2017,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An Overview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to Change for the Worst

First, the duties of the courts are to "solve people's problems" all over the world, but judges in Taiwan to "breed unfair people's issues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to match fake business performance.”

Secon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money talks” and only money comes first and then you can go to the courts in order to attain corruption purpose.”.

Third, "everyone is equal" when facing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simple procedure and general procedure to divide cases based on money value, doing unfair things for corruption consideration.”

Fourth, "equality for all" in front of laws, but the Supreme Court in Taiwan practices “no lawyer, no work” to let judges gain the corruption opportunities through lawyers and obtain lawyers’ endorsements of illegal judgments.

Fifth, the courts judgments are based on debates in the courts, but Taiwan judges practice "no court debate on the verdict to ignore the human rights intentionally."

Sixth, “judgment by law is a common sense,” but the Taiwan judges practice "fabricating law name and betraying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to deceive money and “playing the role of the perpetrators of fraud group” to fool themselves and fool around people.

Seventh, the world's largest fraud group is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rvants specialize in "centralizing public powers and money” to implement  the totalitarian rule against democratic country."

A shame on you, guys! Human beings trash! Step down, please.

十七、恐龍法官賴文姍「傷害本受害起訴原告主控權」,枉法裁判證據十六: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再抗告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恐龍法官賴文姍只懂得「伸手要錢」、只懂得「加害受害人」、只懂得「搶人祖產」、只懂得「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久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十八、明明要求明載「訴訟標的」就是要「未審先判先騙錢」,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賴文姍卻偽造公文書騙稱「關於裁判費徵收已由法律規定金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詐騙集團法官裝蒜,自欺欺人,自愚愚人,枉法裁判,證據在此。法官賴文姍如果到超商偷東西吃被逮,一定會說「我肚子餓,無涉偷竊」。

十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恐龍法官賴文姍「拒絕接受」,迫害本人訴訟權。

二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恐龍法官賴文姍並未「立即分案」,也未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而是以集權與集錢」極權主義信仰,經由法院審查庭法官」違反利益迴避無恥輪姦,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先交裁判費,否則退件。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轉呈

臺灣最高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星期六

證據如后:從第8頁至第9頁。

請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起訴狀

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賴文姍105年度補字第2081號裁定。

受文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地址:60072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82 電話:05-278 3671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日

原告:

陳昱元R103158446 44127 被輪姦憲法人權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六股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二:林孝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三: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七股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四: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五: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六: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七: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晴四股審查庭法官賴文姍,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無知「敗訴者付費原則」、逾越權限駁回訴訟救助、迫害本人憲法訴訟權、違逆國際兩大公約,圖利貪污升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昭彰,不得好死,請依「事實審」職掌,調查並開庭辯論後審判。

壹、法官賴文姍恐嚇詐財吃案事實、法律、證據如下:

一、法官賴文姍故義不利益迴避,討好同事李育信法官,違法事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院長陳中和未命民事庭法官賴文姍迴避,還教唆光天化日化作弊、不適任法官賴文姍未提出意見書,完全未依法裁判,法官賴文姍、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流氓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當權中,妖獸真夭壽!

二、按民國950921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9 號有關公務員迴避規定疑義說明二,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本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適用時應具體指明該公務員與當事人間有何具體事實足致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判斷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因「提出告訴告官」(憲法訴訟權)、「寄電子郵件揭弊」(憲法秘密通訊權),被解讀為「行為不檢」,9697年被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造船系)停聘二年,9899年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並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都被教育部駁回,駁回後校長蕭泉源未補發聘書及依法補發半薪,還可以教唆現任校長王瑩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迫害學術自由權、教學專業自主權),結果教育部不查「校長蕭泉源未補發聘書及未依法補發二年停聘期間半薪事實」,還可以在100127日同意「解聘」並要求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不適任法官李育信、賴文姍前經手本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渠等卻執意繼續犯濫權霸凌硬幹到底,胡說八道當聖旨,妖獸真夭壽!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719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證明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等與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賴文姍沆瀣一氣累犯勾結,共同正犯結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兼校教評會主席張弘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主任郭春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外系主任兼系教評會主席王月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評會主席俞克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室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任校長蕭泉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前任校長林輝政、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並兼系及校教評會委員蔡明惠等共犯解聘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本人陳昱元博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人健康罪等,請依法追究共同正犯幫派民事責任,以符「有權就有責,權責相符」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

四、「105年度補字第2081號」係何指?未釋明?到底是何年、何月、何日所提的起訴狀?因什麼事?告了什麼人?有何證據力不足?法官賴文姍隱匿案情。把「國事」當「家事」辦;把「家法」當「國法」用。昏庸、愚昧、無知嗎?還是自愚愚人、自欺欺人?法官李育信、賴文姍辦什麼家家酒?大概自己也不知道?台灣司法一群神經病當權,逍遙法外中!

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316日申訴評議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14日函,證明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兼校教評會主席張弘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主任郭春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外系主任兼系教評會主席王月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評會主席俞克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室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任校長蕭泉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前任校長林輝政、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並兼系及校教評會委員蔡明惠等共犯,虛構事實,濫用法條,結夥共犯抹黑、栽贓、嫁禍,強姦輪姦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本人陳昱元博士的憲法人權,渠等忝不知恥的教育敗類還為人師表,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法官賴文姍、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六、有關原因事實?起訴狀明載共犯被告故意預謀湮滅被告犯罪證據侵權事實如下: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人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 「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人師生間機密資料,也妨害本人教學專業自主權及學術自由權。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渠等上流社會中的下流衣冠禽獸教授及律師們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 「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禽獸不如的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最高行政法院恐龍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等故意一手遮天濫權湮滅被告犯罪證據。萬萬沒想到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等「司法植物人」也不做「上述聲明之範圍內調查」,直接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法官故意不懂「有100%的勝訴希望案子」,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法官賴文姍、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找碴原告,非常囂張跋扈,完全不適任,法官賴文姍、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神經病裁定!

七、有關請求權基礎?何謂「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大概可以分為物權上和債權上,物權上的請求權基礎乃基於物權而來。而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又可分為幾種: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基礎、債的各種契約請求權、和侵權行為。起訴狀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已釋明,不得吃案。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法官賴文姍、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找碴原告,非常囂張跋扈,完全不適任,法官賴文姍、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神經病裁定!

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105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不懂「原審法院未許救助,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的「獨立原則」,濫行移花接木欺人耳目吃案,濫權霸凌惡性重大。本案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純屬無學識、沒知識、欠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見識的不適任法官,還繼續占著毛坑亂拉屎嗎?司法詐騙集團慣性偽造公文書助紂為虐,圖利財團,這是民進黨「轉型正義」嗎?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有拘束力的判例明示。本案「司法植物人」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不主動調查,卻主動「睜眼說瞎話不予訴訟救助,主動湮滅被告犯罪證據」,知法犯法,玩權弄術,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

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司法植物人」本案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恐嚇取財,揚言「不給錢就不辦案」,可是「給了錢又枉判」,司法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自我拼經濟事證歷歷在目。

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勝訴希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並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本案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未審先判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本論點「司法植物人」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不承認」、「不否認」、「不理會」、「不辦理」,藐視本人人權,心術不正,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

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無學識、沒知識、欠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見識的本案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相當不適任,但依舊招搖撞騙,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侵權行為逍遙法外證據確鑿,請判賠。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0 06 11 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逾越權限,違背法令判決,過失重大,聲請判賠。

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司法植物人」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25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等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過失重大,聲請判賠。

十五、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有權利即有救濟是理想,並非實際,故意官官相護,湮滅高官犯罪證據,不必調查事實,也不用開庭辯論,直接退案,傷害原告救濟機會,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歷歷在目,那又怎麼樣?」

十六、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本案被告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是普世價值,也是民主社會共識,但與本案無關,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十七、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雖已內化中華民國法院適用,但這不是國際案件,何必在意呢?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十八、起訴狀也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違法公務行為,就是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在話下,至於「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找碴原告,非常囂張跋扈,完全不適任。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十九、起訴狀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等觸犯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等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惡性重大,請判賠。共犯被告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渠等就是要問,非常不適任。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等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二十、起訴狀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人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完全是事實及針對事實的評論,不但是「秘密通訊權」,還是「言論自由權」,憑什麼共同正犯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逼我死,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惡性重大,請判賠。

二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應該負責賠償」。渠等不但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更沒有法律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見識都遙不可及,真是衣冠禽獸結夥作案,各取所需互相包庇,台灣司法垃圾當權,司法改革口號騙人,轉型正義欺人自欺,台灣政治詐騙集團輪流執政,選前騙選票,選後騙鈔票,良民沒飯票,政客政論節目學狗叫,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台灣良民忿怒急腳跳。

二十二、起訴狀更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39 08 22 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案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等既是刑事上「意思共謀」共同正犯,亦是民事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應付賠償責任,法官張維君、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等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二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11年來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維君、法官賴文姍等合作創造本人「債台高築」,真是衣冠禽獸結夥作案,各取所需互相包庇,台灣政治詐騙集團輪流執政,選前騙選票,選後騙鈔票,良民沒飯票,政客政論節目學狗叫,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台灣良民忿怒急腳跳。

二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應負起調查職責,案例明載。到目前為止,本案「數額不能確切證明」,法官「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判斷」,「虛擬繳費」不合論理法則,尚未實體審議就直接判原告敗訴,所以原告必須要先繳裁判費,這是詐騙集團藉事生端騙錢手法,法院不能是「掛牌詐騙流氓當權」,當然更不能是違反「銀貨兩訖,公平交易」的「謀財害命法店」。

二十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一併聲明。若未經調查就駁回起訴案,就是枉法裁判,本人不會放過。

貳、法官對於訴訟救助案,應有何作為?

一、應遵守地方法院「事實審」定位,主動依職權行文調卷或調查。

二、法官應直接行文「國稅局」調閱「綜合所得稅資料」,證明本聲請人近五年來失業中,沒有收入;調閱「不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家族遺產二分之一土地持分」;調閱「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名下二部合計不到市價50000元」的「家族公用共有,不得不留用的中古車,因鄉下沒有公車。」

三、法官應直接行文「健保局」,證明本聲請人「付不起健保費」。因受人權迫害憂鬱已久,「付不起健保費」無臉看醫生,隨時可能以死明志。士可殺,不可辱,自殺是弱者,殺敵後自殺是勇者,本聲請非弱者,但絕對是勇者。

四、法官應採取行動「事實審」,不要再枉法裁判詐我財,否則不得好死。

參、法官可以駁回訴訟救助,不予辦案嗎?

一、當然不可以。

二、司法詐騙集團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法則」?怎麼可以「一手收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三、事實上,「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源自於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蔡英文的「司法轉型正義」看到了嗎?

四、按民國 8522日釋字第 396 號大法官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當然,法官不能不辦事實審,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駁回訴訟救助,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法官張維君剝奪「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當然是不適任法官。

五、「訴訟權重要」還是「訴訟費重要」?當然「訴訟權重要」,法理上,法官應協助當事人守護人權,維護訴訟權,而不是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法院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開銷,不應該是「使用者付費原則」的「法店」,當然更不能是「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永續經營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自我圖利拼經濟野獸幫」。

六、如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貪污圖利收賄的法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肆、法官枉法裁判有否法律責任?

一、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服務法: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五)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六)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七)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八)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三、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懲戒法: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四、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相關刑法:

(一)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三)刑法第 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四)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五)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六)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八)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十)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十一)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十二)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三)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十四)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十五)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十六)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七)刑法第 122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八)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瀆職罪)

(十九)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一)刑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二)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二十三)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瀆職罪)

(二十四)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行政院秘書長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二十五)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

(二十六)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七)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八)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九)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

(三十)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二)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一)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四)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五)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

五、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已具體說明,請院長採取行動,不得傷害本聲請人憲法訴訟權。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事實、法律、判例鉅細靡遺,請調查辦理,落實事實審職責,至盼。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日

 

證據如后: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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