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6-【遺產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104/07/06-【遺產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高雄市李小姐來電詢問:父親過世後其大陸配偶返回大陸即行踪不明無法連絡且已逾三年,至今無法申報遺產稅,該如何處理父親的遺產申報?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列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列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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