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31-【個人綜合所得稅】104年起所得稅相關新措施
103/12/31-【個人綜合所得稅】104年起所得稅相關新措施
配合財政健全方案的實施,自104年1月1日起與個人納稅義務人相關的所得稅新措施,該局彙整說明如下:
一、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並增加綜合所得稅稅率一課稅級距
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標準扣除額自新臺幣(以下同)79,000元調高為90,000元(有配偶者自158,000元調高為180,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自108,000元調高為128,000元(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詳附表);至課稅級距金額部分,則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的級距(第6級距)。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第1級至第5級課稅級距金額、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因104年度適用的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未達應行調整標準,故仍維持103年度金額。
配合上開扣除額之修正,104年1月1日起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起扣標準,亦自69,501元調高為73,001元。
二、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
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修正現行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4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修正為原扣抵稅額之半數,故營利事業之股利(盈餘)分配日如為103年12月31日以前者,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得全數抵減綜合所得稅;但分配日訂於104年1月1日以後者,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僅得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另外國股東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款,亦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其應扣繳之稅額。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或資本主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
104年度起,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維持現行制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其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者亦同。
四、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公司取得股票,符合一定條件得適用延緩課稅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業自103年5月20日起施行,亦即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所取得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個人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30%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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