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2/13-「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有撇步!
102/12/13-「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有撇步!
大部分公司行號在支付薪資、租金、利息、佣金…等時,都會注意到必須依規定的扣繳率先行扣繳稅款後,再把餘額付給所得人,同時也會注意到依照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例如:租金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是10%,支付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則是20%。
不過,所得人究竟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常常成為公司行號的扣繳義務人頭痛的問題。
臺南李姓會計小姐詢問其公司的房東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底回臺約15天,公司付租金給房東時,應如何辦理扣繳?
依照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實務上,對於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經常居住」的判斷,還是常會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9月間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第二種情形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以李小姐所詢的問題來說,公司的房東久居海外,雖在臺灣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只有15天,未滿31天,因此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方式判斷,如認定房東生活及經濟重心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李小姐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代扣繳20%稅款,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房東。
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揭認定原則,避免給付予非屬境內居住者所得時,因短扣繳稅款及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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