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11 19:33:00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08.03【列舉-醫藥及生育費】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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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03【列舉-醫藥及生育費】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列舉扣除
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除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單據外,自101年7月6日起給付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得依法列舉扣除。
過去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財政部於101年11月7日發布解釋,明確指明「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101年7月6日以後給付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可列舉扣除。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上開解釋放寬的範圍,係將付給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納入列舉扣除範圍,至於照護費尚不在扣除範圍中。納稅義務人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此項醫藥費扣除額時必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