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22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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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行政救濟利息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因行政救濟而獲退稅時,均會加計利息退還,屬退稅人之利息所得,因該利息並非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故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所以受退稅人於接到寄發之其他利息所得扣(免)繳憑單後,應併入當年度各類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且應注意不得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計算所得淨額。
●購屋預付款返還加計利息不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
●個人債券利息採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14-1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郵局定存利息: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條規定,存簿儲金之利息免稅,所以存簿儲金存款取得之利息,不會收到郵局的扣繳憑單;但領取郵局定期存單利息部分,因非存簿儲金之利息,無免稅適用,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不得列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利息:
1.私人借貸利息(包括抵押利息)。
2.個人存放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所取得之利息。
3.個人因稅務行政救濟由稽徵機關加計退還之利息。
4.納稅義務人於證券金融公司、金融機構、證券商因融券賣出 股票,所繳納保證金支付之利息。
5.納稅義務人取自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之存款利息。
6.合作社分配給社員之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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