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4 22:20:33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11.20【列舉-捐贈】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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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並妥善保留捐贈收據,未來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及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自93年1月1日起,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應適用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
1.對同一擬參選人每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
2.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
3.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
1.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10%
2.總額並不得超過50萬元。

惟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政治獻金法第9條規定。
二、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11條所定期間辦理。
三、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四、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者;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以申報96年度所得稅為例,該年度因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故以上次選舉亦即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2%者為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台灣團結聯盟及無黨團結聯盟。)

依政治獻金法第9條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所列示下列各款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依政治獻金法第1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8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4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