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僅是輕罪嗎?可以視而不見嗎?
「罪刑法定主義」上至總統,下至平民百姓,任何人涉及觸法行為,應勿枉勿縱,其責任認定部分,則由司法機關處斷。
本有明文規定「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以及「量刑」,國會認為現行法刑度偏低,增訂選罷法第 98 條之 2 新增條文,使之於法有據。
偽造文書僅是輕罪嗎?
連署書如果出現,連署書上有著已死亡者的個資、或他人冒名頂替簽署
「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偽造」,則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之 2 規定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選罷法「法條競合」
刑法,第 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1 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好!你吩咐,我照辦!
刑法,第 28 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若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則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 29 條規定
「1.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2.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唆使」,則指唆使原本沒有要從事犯罪的人,讓他產生犯罪意思而實施犯罪行為。
當有2個以上的犯罪行為人,彼此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進行完成犯罪。若是教唆他人犯什麼罪,教唆犯就依所教唆的罪名來處罰。
可以視而不見嗎?
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義務告發」,則指公務員負責業務範圍內發覺有犯罪嫌疑時,向司法單位告發為公務員之義務。
根據刑法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從事其他貪污舞弊的不法行為,就可能觸犯瀆職罪。
圖:pexels.com
備註:
- 本文登載日期為2025年4月25日,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請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 個人見解,僅供參考。
參考資料:
刑法
刑事訴訟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名詞解釋,「偽造」
司法院名詞解釋,「法條競合」
司法院名詞解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
司法院名詞解釋,「教唆犯」
司法院名詞解釋,「義務告發」
臺灣高等檢察署,「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者,為教唆犯」
元照出版,偽造「署押」之行為態樣;姓名權在民、刑事領域之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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