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11 17:19:06板新

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稽徵機關查獲時,雖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款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被查獲收受A君代辦移民手續費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與A君言明未完成合約即退還款項,已將手續費退還不應處罰,遂提起行政救濟,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約定應收手續費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依財政部85年6月5日台財稅第850233871號函釋,在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故依該函釋意旨對甲公司處罰並無不合,行政法院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稽徵機關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林佳霙,電話:04-23051111轉8126)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