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保險法律問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得否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法律常識】【保險法律問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得否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為最高法院68年01月17日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但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得否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解析】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二十萬元,即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0000000 -000000=0000000)。」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惟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之,仍應注意下列數則判決所揭示者,較無爭議。
一、最高法院97年09月12日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主張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包括『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原審卷二七頁),其所謂之『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如屬該保險給付,其金額是否確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領取該保險給付?如已領取,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每人各應扣除多少?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多少金額及利息有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二、最高法院97年05月22日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之請求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取得。原審將此一百五十萬元,全數由丙○○得請求之金額扣抵,認上訴人應賠償丙○○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為何?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多寡認定攸關,尚待原審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最高法院97年01月11日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與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並不完全相同。本件事故發生在新法修正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原審未說其理由,遽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為高雄水利會不利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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