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受懲戒的保障與救濟途徑2
3、再申訴:
(1)構成要件: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
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2)再申訴之內容: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
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
容。
(3)提起之時間: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4)
提起再申訴不合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5)再申訴評議過程及決定:
一、申評會應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申訴評議之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二、再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再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
,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四、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申訴之規定。
4、訴願與行政訴訟
訴願應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判決書達到之次日
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應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原則上向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
教師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
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或原
決定之適法與否,而為一定裁判之訴訟。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生爭
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應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或第8條之
一般給付訴訟為之。
(一) 私立學校教師:
私立學校在組織上是私法人,但是它的教育特質,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
只是在法律上的地位與公立學校有所不同。又因聘任制係私法上之行為,
聘書亦是私法上之契約,故通說認為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係成立一種私
法契約。如前所述,因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定性不同,故私立學校教或
不續師對於聘僱爭議(解聘、停聘聘之情況)欲提起救濟時,其救濟途徑
即與公立教師有所不同。
1、管轄法院:私立學校教師對於聘僱爭議欲提起救濟時,實務上認應向「普
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70號裁定、
92年裁字第929號裁定、94年裁字第190號裁定參照)
2、救濟途徑:
(1)私立學校解聘通知僅是「契約上意思表示」,得針對「學校之契約意思
表示」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
(2)然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及第15條之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身
分變更,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一核准之法律性質實務上多
視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及第1255號判決判決意
旨),允許教師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導致在教師身分變更時,即有雙重
之救濟途徑。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監
督措施係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所設,並據以審查該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是
否合法妥適,且核准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生效要件,自屬行政機
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縱令私立學校
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此一核准即屬形成私法效果之行
政處分,即核准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教師聘約之本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訴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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