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01 23:24:00鬼雄

中華民國領土的法律解釋

下面文章是我從某次座談會上摘錄下的部分發言,以供參考。

一九九一年三月李登輝公布國統綱頜後,量重要的後續文件是一九九二年八月二日,國統會通過的: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的文件:
一、海峽兩岸均持「一個中國」之原則,但雙方所賦予之涵義有所不同。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來統一以後,台灣將成為其轄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我方則認為「一個中國」應指一九一二年成立迄今之中華民國,其主權及於整個中國,但目前之治權,則僅及於台澎金馬。台灣固為中國之一部分,但大陸亦為中國之一部分。
二、民國三十八年(公元一九四九年)起,中國處於暫時分裂之狀態,由兩個政治實體,分治海峽兩岸,乃為客觀之事實,任何謀求統一之主張,不能忽視此一事實之存在 。
三、中華民國政府為求民族之發展、國家之富強與人民之福祉,已訂定「國家統一綱領」,積極謀取共識,開展統一步伐;深盼大陸當局,亦能實事求是,以務實的態度捐棄成見,共同合作,為建立自由民主均富的一個中國而貢獻智慧與力量。
此一涵義已將雙方各自對一個中國的看法都包括進去,也將目前的事況解釋得很清楚:什麼是我方可以接受的,什麼是我方不能接受的;這也是迄今在眾說紛紜的情況下,所能得到的最大共識。
有這個共識,海基會董事長辜振甫先生才在九三年四月廿九日與中共海協會長汪道涵在新加坡達成四項協議。兩岸關係日益開展,雙方貿易商務關係日增,大陸已成為台澎最重要的貿易夥伴,台灣在大陸有大量順差,大陸則得到台灣地區的資金與技術,兩岸共蒙其利。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白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幾次修憲的序言都明白表示,「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條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所以這一部憲法的暫時性、與不可割裂原先憲法的位階性是很清楚的 。
至於蔡英文女士所說,「關於國統綱領文件中,並沒有明確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的事實」。這其實,只要看了上述國統綱領「有關一個中國的涵義」的相關文件就很清楚了。至於蔡女士所說,中華民國的主權及於外蒙古一事,更屬荒謬,早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時蒙藏委員會委員長李厚高先生就已經明白表示,「外蒙古事實上已經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早非我國領土」。
而在司法界有些法官在判決時,也表示出大陸地區並非中華民國領域的見解,而得出台灣人民在大陸犯詐欺罪不適用我國刑法的結論,此種看法,業經檢察總長盧仁發先生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指出: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周樑鴻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乃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大陸地區事實上並非我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且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前述二罪屬之),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被告被訴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均非法定本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乃諭知被告無罪,係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有違上述中華民國憲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
由上述可知,大陸地區仍是中華民國的領土,也就是九二年八月二日國統會決議的說法:「中華民國主權及於整個大陸,但目前之治權,則僅及於台澎金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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