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應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該局又表示,依司法院
該局說明在查核某遺產稅案時,發現被繼承人○君取得多筆土地,部分過戶登記年度比其兒女出生年度還早,是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尚待查明,遂發文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證被繼承人結婚日期。經查證被繼承人○君財產中確有二筆土地計1千餘萬元,係婚前取得,應予減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69萬元,核定增加遺產稅額233萬元。
2006/12/20 08:08 時報資訊
【時報-記者楊穆郁台北報導】經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在大法官解釋之前,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在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行使)案件,均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也即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也因此一見解,演生諸多爭訟事件中,也讓很多納稅義務人忿忿不平。
北區國稅局表示,在
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根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增訂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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