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質人民團體銷售房屋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公益性質人民團體銷售房屋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所謂營業人,除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之外,亦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應課稅。
該局查獲A公會於96年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50萬元,經核定漏報應稅房屋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125,000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A公會主張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亦無營利行為,所有相關經費收入係以一般收據提供繳款人作為列帳憑證,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需要,提起行政救濟,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該公會雖為公益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出售房屋行為本身,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該公會既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金融業、特種飲食業、農業品批發業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業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自屬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該公會出售房屋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駁回該公會之訴。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應注意於銷售貨物時,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98年12月23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義務人詢問營利事業對機
構、團體之捐贈,是否需要辦理扣繳及列單申報?
該局指出,自
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構團體捐贈,係屬受贈機構團體之其他收入
,捐贈單位於給付時可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如受贈單位為境外營利事業或機構團體時,該項受贈所
得亦屬境外營利事業或機構團體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捐贈單位於給付時應按20%扣繳稅款,
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上開規定,以免短漏扣繳稅款及漏報
憑單而受罰。
稅務問答》營利事業捐贈 填免扣繳憑單 |
台南市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捐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規定扣繳單位在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也就是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的規定,取具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非免稅所得。 不過各扣繳義務人及受贈之機關團體不必太擔心,因此類案件自98年1 月1日起開始適用, 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