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08 21:00:48蔡永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轉帳繳稅,第1批將於611日零時起提兌,請存足存款,以完成繳稅

5月綜合所得稅報稅季節結束後,國稅局即接獲許多採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國稅局什麼時候會提領稅款?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第1批轉帳繳稅扣款將於本(6)月11日零時起向金融機構提兌,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請於610日前檢查帳戶餘額,並補足申報時應自行繳納的稅款金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以委託取款方式辦理轉帳繳稅,於提兌日存款不足時,國稅局將就存款餘額先行提兌。由於納稅義務人常忽略存款帳戶餘額已經不足以繳納稅款,或帳戶已結清卻仍使用該帳戶辦理轉帳繳稅,使得轉帳納稅不能足額提兌,事後再接到補繳的稅單,讓轉帳繳稅的便利性大打折扣。

該局特別強調,若因繳稅取款委託書資料填寫錯誤或存款不足,經國稅局提兌無著或就存款餘額先行提兌者,國稅局除將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人限期繳納外,並自結算申報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1031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37%)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逾期繳納稅款,每逾2日須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以維自身權益。

股東移轉未經簽證之股票不課徵證交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股票,係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所得額申報繳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查得轄內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發行股票惟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則該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此類股票屬財產交易,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卻誤以買賣有價證券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未申報所得稅,該局乃依規定,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並退還其所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提醒投資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如屬簽證發行之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若非屬簽證發行之股票則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

國税局清理公務員欠税不遺餘力!

有關媒體報導國税局追税追小民不追大戶,追民眾不追軍公教抓小放大,兩套標準放任公務員怠繳税捐乙情,南區國税局說明,納税義務人欠繳應納税捐,稽徵機關即依税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相當應繳税捐數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倘符合限制出境標準者,亦會依規定辦理限制欠税人出境,且於所欠税捐滯納期滿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是對清理軍公教欠税並無寬怠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其轄内欠稅公務員前10名,均依規定辦理財產禁止處分或限制出境之稅捐保全,且部分案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若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者,即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目前軍公教欠税清理專案,其對象泛指軍公教、國營事業、村里長與短期僱用人員,只要在近期内曾在政府機關()投保,連非現職人員都包括在內,對上開仍有固定收入者,逐一配合行政執行分署加強清理欠税,相較一般民眾更為嚴格,特此澄清!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之承租保管箱內遺物是否應申報?

台南市林先生來電詢問,母親張女士生前於銀行租有保管箱,因母親往生後沒有保管箱鑰匙,也不知道密碼,無法開啟該保管箱,不知保管箱內遺有何物,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請國稅局一起會同銀行開啟保管箱,只要依雙方約定時間至銀行會同開啟保管箱點驗、登記後,保管箱內物品即可由繼承人領回,國稅局人員則會將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繼承人,以憑申報遺產稅。

該局另補充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故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務須把握時間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才能在遺產稅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

合夥未辦營業登記,應對全體合夥人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組織,如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對外營業致逃漏稅者,因合夥事業屬合夥人全體的共同事業,所以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該局查獲轄內甲君與乙君、丙君、丁君及戊君等5人合夥經營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致逃漏營業稅,乃依規定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合夥組織的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未參與執行業務,不應對其課稅裁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其由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代表合夥商號為爭訟程序的當事人,或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均無不可。甲君雖稱其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的執行,惟依甲君與乙君等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及合夥比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渠等已達成由乙君及丙君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的決議,且民法第679條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並非以參與執行業務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合夥人的依據,所以即使甲君未實際執行業務,也不影響其為系爭砂石場合夥人的事實,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補充說明,合夥事業若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已有一定的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目的及獨立的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才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名稱為課稅主體,對代表人發單,以資簡便;但若未辦妥營業登記,無從認定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要件者,則以全體合夥人名稱予以發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