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26 21:53:59學習

伸縮自如的實質影響說

林鈺雄 2013/05/06

 

台北地院合議庭的林益世判決鬧得沸沸揚揚,大家莫不關心此案的未來發展。細讀判決可知,本案上訴二審後應會被撤銷,因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的貪污收賄等罪,但合議庭改判為普通刑法的公務員利用職務權力而恐嚇得利罪;本來,在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三百條必須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但合議庭卻未依法踐行,屬於重大違背程序法則的突襲性裁判,上訴後必須依法撤銷改判。

 

除了程序瑕疵,實體認定也備受爭議。首先是合議庭獨樹一格的「職務行為」概念,其判決理由於評價本案之外,還「跨刀」替最高法院扁案的「實質影響說」大力辯護,認為非如此不足以「保護國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合議庭認定:陳前總統對龍潭科學園區先租後購開發方式及有官股的一一董座陳敏薰人事任命案,雖非憲法及法律的法定職權,但仍有實質影響力,故屬總統之職務行為(貪污收賄罪之前提);反之,林前立委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受其主管監督官股民營的中鋼、中聯,雖有實質影響力,但「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無關立委的職務行為,故收受六千三百萬部分不成立貪污收賄罪。順道一提,為了否定立委職務行為,判決理由還有「公務員下班開計程車」的妙喻,可以博君一笑。

 

簡言之,總統職務可以扯上明顯非屬法定職權的園區開發和一一董座案,但立委職務卻無關受其質詢、預算等法定職權監督的經濟部及控制官股的事業,這也太曲折離奇了吧?那為何陳水扁「黨主席」不是因為其經年累月的「政治實力和人脈關係」才喬成事?合議庭試圖以總統對部會首長的「間接人事權」來補足說理缺失,但用到林案卻又無視經濟部對中鋼等高層的「選派人事權」及決策控制權,這也正是林立委可以長驅直入中聯締約決策的「眉角」(台語)所在。到底厚此薄彼的法理基礎何在?這樣伸縮自如的實質影響說,果真比較符合判決念茲在茲的「國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嗎?

 

其次,合議庭甚且認為,連林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要職時(林對外稱其是行政院二把手,兩個印章之一在其手上),對「行政院經濟部」暨中鋼、中聯亦無任何職務影響關係。據此,林索賄八千三百萬部分也無關貪污!這何其矛盾牽強?再者,合議庭旁徵博引最高法院判決來鞏固其職務行為的論述,但卻獨漏最高法院就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關說司法案的新判決(一○○台上四八三)。該案原一、 二審皆重判陳貪污罪刑,但高院更一審認為陳的法定職務無關司法業務,故否定貪污罪而輕判普通詐欺罪,當時曾引起社會撻伐和高院法官內鬨。上訴後最高法院延續扁案以來的基調,指出府副秘書長各種幕僚作業與司法業務的間接聯繫和實質影響,質疑更一審判決「能否謂與司法機關毫無關連性」?遂再度撤銷發回高院更審(關此,筆者日前投書文字誤植,特此更正)。對照兩案,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可以遠遠扯到「撈過界」的司法業務,但行政院秘書長職務卻完全無關「地盤內」的經濟部和官股民營事業?實務還有標準可言嗎?

 

同樣自相矛盾的是,合議庭把林喬事和其立委職務的關係撇得一乾二淨,但同時又認為林「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對中鋼、中聯高層人事的間接影響力而恐嚇得利,應依刑法第一三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的規定加重。這些「微言大義」令人滿頭霧水:林所作所為究竟「有關」或「無關」立委職務行為?若有為何不構成貪污收賄?若無為何還能據以加重?判決的玄機讓人難以參透。

 

由以上事例可知,實質影響說能屈能伸,可以無遠弗屆。若當成貪污重罪的準繩,其作用到底是澄清吏治還是伐異黨同,界限難以釐清,恐會連帶葬送法治國的罪刑法定原則。對岸於薄熙來案的「治貪」經驗,足為台灣殷鑑,戒之慎之!(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資料來源: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676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