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19 22:12:02學習

阿扁到底有沒有罪(二)?龍潭購地案

相較於陳敏薰案,龍潭購地案牽涉比較廣,也是目前阿扁被判最重的案件(11年),為了能夠在篇幅之內讓大家理解來龍去脈,我會將事實寫短一點,然後把法律的觀點用較長的篇幅去討論。網路上很多似是而非的說法,甚至有律師把法律的要件都搞錯了,希望本文能夠澄清這種疑慮。

 

龍潭案的主角是辜成允。法院認定的事實倒是蠻簡單的,辜成允要把自己的土地(龍潭)賣掉,卻一直賣不出去。大家都知道,賣房找仲介賣比較快,而龐大土地需要很有人脈的仲介,於是辜成允找到吳淑珍當仲介,並約定報酬。

 

辜成允這邊提出的方案是,把土地賣給政府主管的科學工業園區,吳淑珍對此計畫表示贊同後,找上主管科學工業園區的李界木,表示希望科學工業園區能夠把龍潭買下來(龍潭購地案)。

 

看到這邊暫停一下,讀者應該會發現,主要行賄者是辜成允,受賄的公務員是李界木。簡單來說,李界木如果承諾收錢辦事,這兩個人已經分別構成行賄與受賄罪,而吳淑珍做為中間的白手套,理應成為某一方的共犯。所以這時候你就要問了,阿扁在哪?

 

是這樣的,因為李界木推動龍潭購地案受到很多阻撓,有好幾個部會反對龍潭購地案,於是李界木向吳淑珍報告此事。吳淑珍說,好吧,你來見總統,報告一下推動龍潭購地案的困難。於是阿扁聽了李界木報告,其後就指示各部會應該儘速把購地案辦好。最後,李界木從辜成允那拿了3000萬,吳淑珍拿了1億。

 

好,我們來看一下,如果要阿扁有罪,我們需要證明什麼。

 

1.    阿扁知悉收錢的事實(有收賄的故意),與吳淑珍是共犯

2.    阿扁知道收這筆錢要辦什麼事,並予以允諾(對價關係)

3.    阿扁對科學園區有主管監督的權力

 

其實第三點「阿扁對科學園區有主管監督」是先決條件。試想,如果你今天給阿扁一億元,請阿扁在你的胸部上簽名,阿扁會不會構成公務員收賄罪?當然不會,因為「在胸部簽名」不是阿扁作為公務員所主管監督的事項,你那個一億元充其量是贈與。一個公務員要成立公務員收賄罪,必須針對「職權上所主管的事項」收錢辦事才會構成收賄罪,這一點也就是各位常聽到的「法定職權說」(詳後述)。

 

但是在討論阿扁對於科學園區到底有沒有主管監督的權力之前,只要讀者要看過上一篇【陳敏薰案】的討論,應該會有一樣的疑問:到底阿扁是不是共犯?如果不是,那這就是李界木、辜成允、吳淑珍三人之間的犯罪罷了(由於李界木是公務員,因此即使摒除阿扁,吳淑珍仍可成立相關犯罪)。

 

那我們法院是怎麼把阿扁納入這三人的遊戲結構呢?我們先來看檢察官怎麼說:

 

「雖無直接證據被告陳水扁涉案,但綜合各項證據,推理作用,認定陳水扁為共犯」。

 

那各項證據是什麼呢?

 

還記得李界木有跟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的困難嗎?我們的檢察官的認定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必然會再詢問更多關於本案內情,被告吳淑珍一定會告知陳水扁行賄之事」

 

而在原審的時候,蔡銘哲(另一個白手套)、李界木、吳淑珍,都說阿扁對收賄一事不知情。蔡銘哲二審一度說阿扁是共犯,但後來又在2011年於另一審判承認自己做了偽證(坊間流傳的辜仲諒偽證是另外一案,龍潭案重點是蔡銘哲證詞才對),馬永成對於阿扁是否知情,日前也做了翻供。結果在證據如此薄弱之下,我們來看最後最高法院怎麼把阿扁判成共犯:

 

「吳淑珍所稱陳水扁先前不知情,係迴護陳水扁之詞。陳水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收受辜成允給付之金錢,不足採信。 」

 

簡單來說:法院的意思就是「阿扁你說你不知道有收賄?偶不相信啦!」判決更說:「李界木這個小角色來找阿扁,阿扁竟然完全不訝異,阿扁你應該要知道有錢在裡面吧?」,然後認定陳水扁有收賄故意。ㄟ,刑法裡面,「應該要知道」叫做「過失」,如果阿扁要成罪,那應該是成立「過失收賄罪」才對。刑法有這個犯罪嗎?當然沒有。

 

那還有別的證據嗎?沒有了,我當時翻遍了卷宗,阿扁是共犯的證據就只有這樣。從頭到尾就是「阿扁你說你不知道,可是我覺得你知道耶」,證據呢?「我的感覺啦,馬永成也這樣感覺啊」(註:馬後來翻供)。

 

啊,我還沒提實質影響力說這個有問題的學說呢。

 

好,我們先假設阿扁就是共犯,阿扁就是知情好了。如果用這樣的前提,是否可以判阿扁有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還差一個條件:「龍潭購地是阿扁主管的權責」。

 

問題是龍潭購地是阿扁的權責嗎?不是。所以依照阿扁的「法定職權」,龍潭購地案不是他主管的東西,而公務員收賄罪,必須要是「收錢辦事」,而且要收錢「辦自己主管的事」(法定職權說)。

 

我國法院向來採這個法定職權說,美國聯邦法院在2007年也確立了法定職權說,原則上一個非常普遍的法律理論。按照這個理論,就算認定阿扁是共犯,阿扁也無法構成這條犯罪。

 

這時候大家就會說:「ㄟ,如果這樣,那以後公務員都收錢辦不是自己主管的事,然後都無罪,這樣可以嗎?」於是就有一個聲音:「不然這樣好了!只要有影響力,通通算公務員職權,全部都判公務員收賄罪!」(這就是實質影響力說)

 

這種說法,完全忽略了刑法的結構。很多律師、網路部落格都這樣誤導人民,實不可取。公務員收錢辦「不是自己的事」,依照法定職權說,確實不構成「公務員收賄罪」,但是會構成「其他犯罪」啊!!為了讓大家更清楚一點,我把三種犯罪態樣,由輕到重列出來:

 

A.  公務員單純收錢,卻未依政治獻金法申報(責任最輕)

B.  公務員收錢辦事,但辦的不是自己管轄的事,用人情壓力辦事(責任次重)

C.  公務員收錢辦事,而且辦的是自己管轄的事(責任最重,就是公務員收賄罪)

(關於這個分類,判林益世案的地方法院分得更細,請大家自行前往觀賞)

 

請問,刑法裡面,會把傷害、重傷、殺人當成一樣的事嗎?當然不會,因為他們造成的侵害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刑法才會有傷害罪、重傷罪、殺人罪的分別。

 

而龍潭購地案,講白話一點,就是把傷害的事實硬說成重傷的事實,然後再用一個莫名其妙的理論把重傷的事實判成殺人罪。

 

法定職權說是一個非常普遍的學說,而且經過這幾百年的修正,早就把「與法定職權附隋或密切相關的職務行為」也納進來了,根本就不像某些人講的:「採法定職權說就通通無罪」。刑法的結構很簡單:你有收錢辦事?好,收錢辦的是自己職務的事?這最嚴重,公務員收賄罪伺候。你收錢去辦的不是自己主管的事?很抱歉,也是犯罪,刑責較輕(林益世就是如此,不要再說什麼林益世不構成犯罪了,他只是不構成C,但照樣構成B。該地方法院交代的超級清楚)。

 

如果採實質影響力說,整個刑法結構反而崩解。為什麼?因為這樣BC就沒有分別啦。有影響力,就通通認定成同樣一種犯罪,這跟「有受傷,全部都判殺人罪」一樣荒謬。適當地認定法定職權為何,然後把剩下用人情辦事的情形用另一個法條規範,是在正常不過的刑法基礎。符合哪一個就用哪一條罪,這叫做罪刑法定原則。若採實質影響力說,加上法官的自由心證,只會造成無限擴張而已。刑法可不是用感情來判斷的。林益世案的法院為了擺脫實質影響說,花了很大的心力去解釋該案跟扁案的不同,大家有機會可以去看看。

 

所以,這邊我就想考考大家了。為何當時特偵組移送,檢察官起訴的時候,幹麻不用B罪移送就好?反正只要硬凹阿扁是共犯,用「B.公務員收錢去辦不是自己管轄的事」不就好了?這樣最高法院也不用改變向來法定職權說的見解,也不會造討論「實質影響力說」的紛爭,不是兩全其美?

 

這就是問題關鍵啦。台灣一直以來,一直有收錢喬事的文化。而且台灣重人情,公務員常常喬的都是跟自己職務無關的事,如此一來,台灣一直以來都沒有像德國、日本一樣,把收錢辦事(辦不是自己主管的事)直接立法。後來迫於壓力,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了一個「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但這個不能完全取代B罪的地位,而且他的要件非常嚴格。

 

由於本案針對阿扁的證據就已經很薄弱了(也就是我這篇前半段所敘述的),如果當時用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移送,會直接在文義上就無法構成那條犯罪,這樣新聞馬上就會有「阿扁無罪」的斗大標題出現,很難看。所以要能夠入阿扁於罪,要選擇條文簡單明瞭,解釋空間很大的C(公務員收賄罪)才有機會。而我們看到的,就是法院使用了一個「實質影響力說」(還跟國外的實質影響力說不太一樣),先把阿扁喬成共犯,再硬把阿扁歸類於C,然後判了11年有期徒刑。

 

寫到這,大家應該知道了,真正有問題的,其實不是法官(別再說恐龍法官啦)。真正有問題的,是下指導棋的最高法院,以及為了保護自己的立法委員。下一篇,我就要來討論扁案問題最深的根源:最高法院,然後也會一併討論換法官的問題。

 

資料來源:https://www.facebook.com/notes/%E6%B2%88%E4%BC%AF%E6%B4%8B/%E9%98%BF%E6%89%81%E5%88%B0%E5%BA%95%E6%9C%89%E6%B2%92%E6%9C%89%E7%BD%AA%E4%BA%8C%E9%BE%8D%E6%BD%AD%E8%B3%BC%E5%9C%B0%E6%A1%88/10154858986410654?pnref=lh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