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17 22:46:39學習

阿扁到底有沒有罪(一)?陳敏薰行賄案

我會把這篇上傳給想想。所以這邊只是備份,等上傳給想想論壇之後我就會刪掉。

(我先討論事實問題,法律問題留到下一篇。)

我時常在補習班的課堂上講阿扁的案件,但在現實生活上卻很少提及,因為這個案件是台灣司法的痛,更是阿扁支持者的痛。不過既然選舉過了,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希望透過白話的方式,讓大家對扁案有一些比較透徹的理解。

 

首先,阿扁當時一堆案件,有些被判無罪,有些被特偵組簽結,有幾個還在審理中,而真正被判有罪的,主要是下列幾個案件:

 

1.    陳敏薰行賄案

2.    龍潭購地案(洗錢部分亦跟隨此案)

3.    元大併復華案

 

我想我就一個一個案件來談吧。今天來談陳敏薰行賄案。

 

依照法院的認定,阿扁有罪是因為「陳敏薰要當大華證券董事長,所以給了吳淑珍一千萬元」。使用的罪名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首先我們來看看法院到底要證明什麼,才能判有罪:

 

1.    陳敏薰真的給了吳淑珍一千萬

2.    陳敏薰真的要求要當大華證券董市長,而且吳淑珍答應了(俗稱對價關係)

3.    吳淑珍是公務員,且有大華證券董事長的控制權/影響力(俗稱實質影響力)

 

這樣大家應該知道法院卡在哪裡了吧?陳敏薰有給吳淑珍一千萬是千真萬確的,陳敏薰想要當董事長也算是司馬昭之心,但問題就出在吳淑珍不是該管公務員,一個不是該管公務員的人,怎麼樣都無法定公務員收賄罪(例如各位讀者你們跟陳敏薰拿一千萬,法律根本就懶得理你)。

 

那麼要判定吳淑珍有罪,唯一的方式就是找一個公務員跟吳淑珍一起成立「共犯」。因此,這時候扁維拉(阿扁)就登場了。如果能夠證明阿扁和吳淑珍是共犯,那麼法律就可以把吳淑珍也當作公務員定罪(法律上叫擬制公務員),如果阿扁有任命大華證券董事長的影響力(這點很有疑問,但我先略過),那吳淑珍也可以一起算進來,一起判刑。

 

所以,要能夠證明陳水扁和吳淑珍是共犯,就變成認定陳敏薰行賄案最重要的事實了。那麼,特偵組提出什麼證據來說服法官呢?

 

答案是:沒有證據。當時這個案子在最高院的時候,檢察官直接坦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陳敏薰案陳水扁的部分」,而且依照陳敏薰的證詞,「吳淑珍也沒有答應任何事」(你沒看錯,其實這邊根本已經缺少一個「答應」的要件)。但是這樣一來就搞笑了:如果無法證明陳水扁是共犯,整個案子根本無法成立公務員收賄罪,而這一千萬最後就只能成為政治獻金(陳敏薰一開始說是政治獻金,不知為何後來翻供)。

 

那麼各位應該就很好奇了,最後為何阿扁和阿珍都有罪呢(各判8年)?

 

我們來複習一下刑法的廣義共犯:共犯有教唆犯、幫助犯、共同正犯三種。所謂教唆犯,就是吳淑珍去教唆原本沒有犯意的陳水扁去犯罪,如果要這麼判,那就要證明阿扁有收錢的故意,而這一點非常困難,因為從頭到尾阿扁跟這個案子的相關證據,就只有阿扁當時問了財政部長林全「陳敏薰是否可以擔任董事長」,然後林全說:「不可以」,還寫了報告說陳敏薰不適合當董事長(就這樣,沒了)。但是這個證據不能證明阿扁有「收賄的犯意」,簡單來說,沒有證據證明阿扁對1000萬有認知,更無法證明1000萬和去電詢問林全有關係。

 

那麼幫助犯呢?那更難了,因為幫助犯要是阿扁一開始就有犯意,然後吳淑珍從旁協助而已,這麼一來會面臨上述一樣的困境。因此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之下,我們特偵組和檢察官決定用台灣一個最被無線上綱的共犯型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顧名思義,就是兩個人同謀一起犯罪,共同正犯可以一開始就存在,也可以中途加入。但是兩人之間的角色必須要是「彼此不可或缺」,而且有「犯意聯絡」。也就是說,如果要成立共同正犯,吳淑珍必須先在阿扁不知情之下收了錢(這點確實無誤),答應陳敏薰之後,然後與阿扁兩個人「密謀商討」,而且阿扁非常贊成吳淑珍的行為,並對於1000萬的收受全盤知悉(這點很重要,若不知此無法成立收賄罪的故意)。如果吳淑珍只是跟阿扁說:「ㄟ,陳敏薰不錯喔」,那不叫做收賄的犯意聯絡,那叫做聊天。我以前也常講「徐若瑄很棒喔」。

 

因此,最後阿扁被判與吳淑珍有犯意聯絡,講白一點,理由就是法院認為「阿扁你應該知道吧?」。很妙的是,證據顯示阿扁「沒有」跟陳敏薰接觸,而這應該是對阿扁有利的證據,但是法院說:阿扁你既然「沒接觸過陳敏薰」,那「一定是按照吳淑珍的意思」,因為吳淑珍認識陳敏薰嘛。那既然阿扁你按照吳淑珍的意思,「那你當然知道有收1000萬啊」(這邊的推論就很讓人難以理解了)。

 

最後,法院說,「阿扁以總統之姿竟然會問陳敏薰的事」,就表示「阿扁與阿珍是非常強的共犯結構」。這其中的邏輯我原本參詳了很多年,一直沒有瞭解,但是等到看多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你就會很清楚,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的態度一直就是「你看起很可疑嘛,好啦,你就當共同正犯好了啦」。

 

所以,特偵組和檢察官使用共同正犯這一招,其實很對我們法院向來的胃口。我曾經有看過判決,黑道大哥叫黑道小弟A殺人,小弟A拒絕,黑道大哥只好叫小弟B去殺人。最後,黑道大哥和小弟B被判殺人罪並不意外,但是黑道小弟A也被判了殺人的共同正犯(俗稱躺著也中槍),原因是「小弟A,你在旁邊應該都知道吧!」備受爭議的徐自強案也是,徐自強也被法院認為「你應該知道整個計畫吧?」,就直接被認定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還被判死刑)。

 

因此,當扁案大家在討論實質影響力時(理論面),其實掩蓋了法院對事實認定的恣意(事實面),判決中對阿扁賄賂的認知與否以及扁珍共犯結構的認定,都大有文章。

 

行文至此,我都還不用提程序上換法官的事,也還沒提實質影響力的問題(真正要討論實質影響力的是龍潭案),更別說該案奇怪的量刑,以及現在尚未保外就醫的問題。我下一篇再來說明龍潭案實質影響力的認定,以及程序上換法官的問題。各位讀者可以有自己的認定,但這大概就是我認知的陳敏薰案始末。

 

註:我的立場是,該案並沒有證據證明阿扁的收賄故意,也沒有證據證明共犯結構,因此不是賄賂,而是政治獻金(如果又不是政治獻金,那就只剩詐欺了,不過看起來要件不符合。)

 

資料來源:https://www.facebook.com/notes/%E6%B2%88%E4%BC%AF%E6%B4%8B/%E9%98%BF%E6%89%81%E5%88%B0%E5%BA%95%E6%9C%89%E6%B2%92%E6%9C%89%E7%BD%AA%E4%B8%80%E9%99%B3%E6%95%8F%E8%96%B0%E8%A1%8C%E8%B3%84%E6%A1%88/10154855210740654?pnref=sto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