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法源
行政法之法源
一、成文法源
1、憲法
憲法為規定國家根本組織及基本作用之法,為一切行政法規之法源。
2、法律
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由總統公佈之法、律、條例、通則。
3、條約(公約或協定)
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明白宣示條約之名稱及法源效力。因此可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公約、國際書面協定等名稱者,均可為行政法之法源。
4、命令
命令係指由行政機關依憲法,或依法律,或依職權,就抽象、預想之事項所定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廣義之命令包括憲法上的命令。
(1)憲法上的命令:係指總統依據憲法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緊急命令在效力上尚可超越法律。
(2)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抽象而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規範。其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法規命令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由憲法或法律授權政府或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所為之規範,故又稱為委任立法,必須注意下列之限制
(一)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優先原則》
(二)法律授權明確性《不得為概括之授權》
(三)不得規定人身自由之處罰
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該法規命令,無限制的輾轉,再度授權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再授權之禁止》
(3)行政規則:行政機關基於處理內部行政事務需要,未有法律授權,而是依其法定職權所公佈對內生效之抽象規範。可分為四類
(一)組織性行政規則
(二)作業性行政規則
(三)裁量性行政規則
(四)解釋性行政規則
(4)特別命令: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特別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在一定的範圍內,運用概括的支配權或強制命令,課以一定義務所頒佈之命令。乃是針對隸於特別法律關係(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自然人,而非針對法人或非法人。
5、公法上自治規章
係指國家之下,獨立的社團法人,特別是縣、市、鄉鎮地方團體,合作社,大學及公會,為了規範其本身(及非屬國家直接行政)事務,在被賦予之自治範圍內,所制定而對其隸屬成員生效之規章。
二、不成文法源
1、習慣法
效力僅及於法律所未規定之範圍。其產生要件有三
(1)客觀要件,即有持續及一般的慣行存在。
(2)主觀要件,即當事人確信慣行的合法性。
(3)形式要件,即慣行的內容可被確定為規範。
2、行政先例
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慣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
3、司法解釋
係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憲法以及統一解釋法令。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4、行政法院裁判與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謂:「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具有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5、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1)依法行政原則
(2)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原則
(3)平等原則
(4)公益原則
(5)效能原則
(6)明確原則
(7)機宜原則
(8)比例原則
(9)誠實信用原則
(10)信賴保護原則
(11)情事變更原則
(12)禁止恣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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