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28 17:30:16我是潘

保障

民法第九八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之登記。

第一零零一條(夫妻同居之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

1.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零零三條(日常家務代理)

1.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夫妻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零零三條之一(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或其他事情分之。
2.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零零四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零零五條(法定財產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零零七條(夫妻財產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零四九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零五零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零五二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之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惡意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離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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