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17 20:27:52JamesYuanChen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們結夥檢警利用電腦合成拼圖偽證具詐騙錢財

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
 
受文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院長董武全先生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308號。電話:(06)2956566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三
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男 44, 12, 7 失業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共犯被告:
共犯被告一:孫淑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國股審判長法官。地址:70802 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號。電話:06-2956566傳真:06-2956315
(一) 故意無視警察及檢察官在庭上所提「拼圖合成假證據」及「串供偽證言」。
(二) 故意無知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謀害本受害人證據確鑿。
(三)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共犯被告二:莊政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國股受命法官。地址:70802 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號。電話:06-2956566傳真:06-2956315助紂為虐,拿香跟拜,信徒拜神,莊政達拜魔。
 
共犯被告三:蔡盈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國股陪席法官。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號。電話:06-2956566傳真:06-2956315無知「聯合國大會世界人權宣言」、無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更無 知「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權」,混吃等死外,還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顯然人民納稅及受重罰係用來豢養民進黨總統蔡英文政府流氓,強盜幫派當權執政之名,不脛而走,忠厚老實的台灣人引以為辱。日前發佈通緝捉拿「士可殺不可辱的正人君子陳昱元博士」的鬧劇又見證了。
 
共犯被告四:吳坤城,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辨股檢察官。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號。電話:(06)295-9731~50。傳真:06-2985446庭訊時當場指揮審判長法官孫淑玉:不用在交叉詰問時警方回答刑法第311條的犯罪阻卻事由規定。與警察共犯詐財罪證明確。
 
共犯被告五:莊立鈞,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術股檢察官。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號。電話:(06)295-9731~50。傳真:06-2985446一而再、再而三地偽造公文書,濫權迫害無辜臺灣良民,已臻非常不適任檢察官境界,法務部部長邱太三為了濫權整肅異己,故意有視無睹臺灣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張文政、檢察官莊立鈞等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迫害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的退休權領取退休金外、還迫害內人被詐騙集團黃清雄等詐騙的394萬元的討回財產權、更迫害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博士及內人免於恐懼的自由權。日前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發佈通緝令,以陳昱元博士所提「刑事告訴狀」控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周章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枉法裁判騙集團黃清雄詐欺等詐騙罪,公佈在不詳網站供人閱讀,公然侮辱檢察官罪為由,下令要台南市警察局緝捕到案」,大約民國107年六月十三日當晚七時左右太子廟派出所便衣警察到訪、接著台南市保安大隊電話06-2565529恐嚇今晚要捉人、緊接著台南市文賢派出所穿制服的警察林聖哲及穿便服的人張文仁要來抓人。穿制服的警察林聖哲虛與委蛇在騎樓下與陳昱元博士聊天、穿便服的張文仁拼命在外打電話,後來穿清綠色便服的所長江俊億、及穿黑色便服的林毅涵開著白色驕車趕到,大約該晚8:40分左右,四人強行用手銬把陳昱元博士強押上車帶回文賢派出所,在路上故意迂迴繞路,回到派出所已經晚上10:20分。當時陳昱元博士發問:時間這麼晚了,依法還可以製作筆錄嗎?應該趕快把我送到地檢署偵訊,警察答:依法你可以申請「提審」,陳昱元博士立即填寫「提審申請書」,警察傳真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表示下班時間沒人可以批閱,要等明天法官上班時才可以批示。再來,文賢派出所警察把陳昱
元博士送到「台南歸仁分局刑事組繼續虐待」,晚上12時左右硬要把陳昱元博士推入地下室牢房,陳昱元博士以「刑事判決未確定之前,人人以無罪論定及個人有潔僻及頭正在痛為由,拒絕入監」,囚房管理人只好坐在陳昱元博士旁辦公桌陪渡,過了一段時間,刑事組一位年青的過來客氣地說「陳昱元博士可以先到地下室牢房看看可否在那兒睡覺過夜,如果不喜歡再上來」,本人下去了解,選了一間牆璧上沒有潮溼的牢房住進睡覺,其間因臭氣撲鼻而來醒來二次、牢房監控警察換班醒來一次、二次醒來小便。6月14日早上回坐刑事組辦公室,主辦人要求配合辦理照相及按指紋留底。到了10:40陳昱元博士問:「為 什麼還不送台南地方法院?」主辦人回答:「等候批准通知」;陳昱元博士再問:「為什麼不問何時可以批准?」主辦人回答:「十一點半以前到」。10:53出發,抵達台南地方法院時送進牢房報到。召開「提審庭」時,本陳昱元博士主張:「審查『程序正義』及『實體證據』兩大項」,法官鄧希賢表示:「只審『程序正義』」,結果以「文賢派出所有通緝令當憑據,未有違法抓人問題」;本陳昱元博士再問:「本通緝令是全台南市通緝、還是全臺灣通緝、還是全世界通緝?陳昱元博士轄區是馬廟派出所,為什麼文賢派出所可以越區抓人?」法官鄧希賢表示:「都可以抓」。至於抓人過程及方法不予置評。繼續前往地檢署報到,又看到「牢房報到」,主辦警察要本陳昱元博士出示證件,本當事人告知「被警方強押上車,不但什麼都沒帶,連鞋子都沒穿」,主辦警察隨即安排進入另一牢房等待,並吩咐一點半上班時間後再辦理;本人問:「可否了解本案幾點開庭?」。主辦警察答:「無法了解,檢察官有可能先辦其他事後再開庭」。下午2:30左右,非常不適任的檢察官莊立鈞開庭;出示卷宗「公然侮辱證據是106年7月10 日掛在不知名的網站告訴狀」,問:「這是你的網頁嗎?」答:「這可能是我的告訴狀內容,但不是我的網頁。更何況我的部落格全面被封瑣、臉書經常被禁貼文。我通常寫出告訴狀後會電腦自動轉寄,轉寄給誰我不在乎,因這是秘密通訊權,沒有什麼違法問題,更何況這是可受公評之事、自我權益保護權之事。我個人不認同偵查不公開,因『真相』比『名譽』重要,更何況有『真相』不會有損壞『名譽』的問題。本人從不說謊,說話寫作一定有事實依據,針對事實的公評,不管是冷嘲熱諷、KUSO鬧據、詛咒謾罵都是我言論自由權。」檢察官莊立鈞問:「你沒有惡意嗎?」陳昱元博士答:「本修行人不會有惡意,如果有惡益傷害人,那修行就白修了。如果檢察官對於本人指控有不舒服的感覺,我願意道歉。畢竟事在人為,控告檢察官枉法裁判不指名道姓,其他優秀檢察官跟著蒙冤,有失公道。」
 
共犯被告六:張簡旻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己股執行檢察官陳狄建所製發案號108年執字第4389號妨害名譽案傳票命令,即是。台南市北門路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及警察「陳正利」,利用電腦「合成拼圖技術」,偽造「臨時停車違規罰單」,經本當事人上訴指控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不予理會,弄假成真,詐騙我錢財,事態嚴重。台灣警察不是「人民的保母」,而是「把人民當提款機」的掛牌詐騙集團,萬萬沒想到檢察官及法官故意當共犯,民進黨這麼偉大的司法改革政績,公然違反道理、真理、天理,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共犯被告七:李俊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號。利用電腦「合成拼圖假照片當證據詐財」,圖利自己領取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共犯被告八:陳正利,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地址:70044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103號。利用電腦「合成拼圖假照片當證據詐財」,圖利自己領取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訴訟救助聲請事項
一、 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
二、 請儘速辦理還我憲法人權。
 
事實、法律、與執行真相
一、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己股執行檢察官陳狄建所製發案號108年執字第4389號妨害名譽案傳票命令,係台南市北門路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及警察「陳正利」、「李俊樺」,利用電腦「合成拼圖技術」,偽造「臨時停車違規罰單」,經本當事人出庭指控並遞狀請求「調查證據」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不予理會,弄假成真,詐騙我錢財,事態嚴重,請依法辦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案「本人聽到順發3C 室內廣播時」,立即外出移動車輛,當時現場有三位警員,本人口說「對不起」,立即車子移位,沒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的事實,依法應「當場勸離」,不是偷拍照「逕行舉發」,台南市北門 路博愛派出所警察李俊樺、陳正利、張簡旻正為圖利業務獎金及年終獎金,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以合法掩護非法,詐欺台南良民錢財,罪證明確。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本案台南市北門路博愛派出所警察李俊樺、陳正利、張簡旻正為圖利業務獎金及年終獎金,被檢舉人,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以合法掩護非法,「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卻偽造公文書逕行舉發」,治安詐騙集團惡行惡狀,歷歷在目。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款1規定,經查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上,原來的照片證明開罰的違法濫罰。地上沒有「紅線」、也沒有「黃線」、一部垃圾車可以路過、車子靠在路邊花盆旁、也閃暫時停車燈,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警察可以濫權奪民錢財嗎?本案並非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一項5款1規定」而是台南市北門路博愛派出所警察李俊樺、陳正利、張簡旻正為圖利業務獎金及年終獎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詐財。
 
五、當時開庭檢方所提證據有二:機車違停及轎車違停。
 
六、機車違停台南市政府已撤銷罰單,證實共犯被告強姦人權,本當事人提出告訴,一五一十說明真相,文貼網路提請路人小心,那是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為自我權益防禦不罰的「犯罪阻卻事由」,何來被判刑判賠?台灣政府詐騙集團當權嗎?
 
七、有關驕車違停案:警方、檢方、法官利用「電腦合成拼圖假證物」在庭上秀出, 本人當場指控並依法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不為法官理會,共犯被告詐欺、瀆職罪等歷歷在目,請起訴判賠。
 
當時確實證據如后:

 
為本案訴訟救助申請聲明如下:
 
一、 根據台灣台南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108年度補字第 482號辦理。
 
二、 聲請人失業在家許久、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的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三、 按有羈束力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前有法官「不給錢就不辦案,給了錢又枉判」,司法詐騙集團在台灣,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罪證明確。
 
四、 又按有羈束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法理至明。前有法官「未審先判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並非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法官沒有權限藐視本人人權,心術不正,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公然成為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合先敘明。
 
五、 按判例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也不能向銀行抵押貸,事實俱在,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 本人聲請「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等「公用共有」,依法「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翁進坪,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機會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之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有夠不三不四,自我濫權膨脹,事實橫亙在眼前。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法扶會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法扶會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法扶會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民進黨陳水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蔡英文嚐盡甜頭,將錯就錯,這是何等丟臉的法治國家現象。
 
七、 按判例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31年抗字第395號裁判要旨:「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前本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明沒有收入,無資力繳交訴訟費,前法官卻說「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如果被告法官所言合乎論理法則,先實體判決再要求繳費,如果不繳費強制執行不怕收不到錢,因「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更何況本案本人一定勝訴,司法詐騙集團枉法裁判,湮滅被告犯罪證據,官官相護,欺民、詐民、害民、搶民,違反「武器平等原則」,瀆職罪證明確。
 
八、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本人長久以來生活在生不如死的恐懼無助環境中,若不及時還我公道,本人可以隨時自殺了斷人生。
 
九、 共同正犯刑事責任:「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當然觸犯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們,藐視本人人權,心術不正,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詐民、害民,表現出典型的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其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有目共睹,絕對是刑事共同正犯。
 
十、 共同正犯民事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效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們,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表現出典型的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樣貌,其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絕對是刑事共同正犯被告,當然也一定是民事侵權行為共同正犯,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本人誓死對抗到底,斬魔除奸,為民除害。
 
   此 致
 
院長董武全先生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第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三
 
證據:請讓證據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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