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24 08:34:23JamesYuanChen

不要臉的人辦臉書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一、總統 蔡英文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二、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號 電話:0 2-2 3 6 1 8 5 7 7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四、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五、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電話:(02)2358-5858

六、行政院長 賴清德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張文政先生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號 電話:(06)295-973150  傳真:06-2985446

日期:
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告訴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失業中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王嘉妤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1334

被告二:湯仁樑 臉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崗山路241

被告三:梁幼莓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代表人

地址:11073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927

被告四:邱繼弘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號16樓之2

被告五:幕後教唆犯及幫助犯

案由:

 Google公司語無倫次,胡言亂語,禁止本人使用部落格後,又屢屢禁止本人使用臉書po文,今天又來「禁止按讚及分享」,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妨害言論自由,觸犯強制罪,妨害本當事人與外界溝通辦事機會,害人害權情節重大,請儘速偵查起訴,共同維護台灣民主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至盼。

聲請事項:

一、請依法偵查起訴。
二、請依法召開偵查庭。

三、請遵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辦理。

四、請依侵權行為項目判賠:債務負擔、妨害名譽、影響健康。

事實、法條依據: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二、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本案被告等也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本告訴人依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張貼訴狀,那是「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那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公共政策的公評,那也是言論自由的範疇,被告等濫權霸凌惡性重大,罪證明確。

五、本案被告等也當然觸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六、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不言可喻。

七、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目共睹。

八、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今天是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臉書被「禁止按讚及分享」證據如下:

十、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六,臉書動作被封鎖直到5418:10分,足足有七天之久。臉書是秘密通訊權,臉書未經本當事人許可,秘密監控妨害言論自由,不但涉及觸犯強制罪,也涉及洩漏國家機密以外之洩密罪。證據一如下:

上次發生之證據:

十一、前在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三,臉書、messenger也被妨害秘密通訊自由權,觸犯強制罪、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罪,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檢察官沒有共犯的權限,請偵查起訴。證據二:因受臉書公司阻擋,臉書朋友無法互動,問起「你還在臉書嗎?」

證據三:臉書公司所給的阻擋理由是:你暫時無法使用此功能。你最近發佈的內容違反了 Facebook 政策,因此你暫時無法使用此功能。如需更多資訊,請瀏覽使用說明。若要避免再次遭到封鎖,請務必閱讀並瞭解 Facebook 社群守則。

這個封鎖還將進行 9 小時。若你認為這是誤會,請告訴我們。

證據四:臉書公司的messanger一併封鎖,「戳一下」無法按,原網頁真相。

證據五:臉書公司的messenger一併封鎖,「戳一下」無法按,按下去呈現的內容是:「使用了太多次戳,你最近已戳過用戶太多次,請稍候。」什麼是「使用了太多次戳」?多少次算「太多次」?「請稍候」要候多久?一直未給答案。詐騙強制罪行為,逍遙法外中,請速偵查起訴。

證據六、被告封鎖本人Blogger的理由是:「根據歐盟法律規定,您必須讓歐盟訪客瞭解您的網誌所使用的 Cookie。在多數請況下,相關法律同時規定,您必須取得訪客同意才能使用 Cookie。我們特別在您的網誌上加入了一項通知,說明 Google 使用了特定的 Blogger Google Cookie (包括 Google Analytics (分析) AdSense Cookie)。您有責任確認這項通知是否適用於您的網誌,以及這項通知是否能如預期顯示。如果您採用其他 Cookie (例如您加入的第三方功能設定了其他 Cookie),這項通知即可能不適用於您的網誌。進一步瞭解這項通知和您的責任。關閉這則通知您的 HTTPS 設定已變更。現在起,所有訪客都可以造訪 https://joechenfirst.blogspot.com,透過加密連線瀏覽您的網誌。指向您網誌的現有連結和書籤仍持續有效。」封鎖本人Blogger違法事實如下:(一) 歐盟法律哪一條規定?為什麼Blogger在台灣使用要用歐盟法律規定?台灣司法未加入歐盟組織,何來使用歐盟法律規定?(二)什麼是「CookieCookie是當登入一個網站時,網站往往會請求用戶輸入使用者名稱和密碼,並且用戶可以勾選「下次自動登入」。訪客進入本人Blogger是否使用Cookie,那是訪客的自由意志,與本人Blogger何干?這又與訪客瞭解本人的網誌所使用的 Cookie何干?這又與取得訪客同意才能使用 Cookie何干?Google 使用了特定的 Blogger Google Cookie,這又與鎖死本人Blogger何干?有哪一條法律規定「進一步瞭解這項通知是本當事人的責任」」?(二)本可受公評之事,為什麼「透過加密連線才可以瀏覽本當事人的Blogger」?語無倫次,神經病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強盜政府表現,在此見證。

證據七:內容是:lingreatgod@gmail.com這個帳戶因違反「服務條款」,對違規行為未採取適當行動,所以google帳戶小組撤銷本帳戶

十一、共犯被告有否侵權?

(一)按裁判字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二)按裁判字號83年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據此,不管共同正犯被告有否意思聯絡,不管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網路言論自由受監控箝制事實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形成,共犯被告「行為共同關連性」有目共賭,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天經地義。

(三)渠等觸犯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四)按裁判字號52年台上字第694號裁判要旨:「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行政院交通部難辭其咎。

(五)按裁判字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六)按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3041號裁判要旨:「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

十二、共犯被告侵權能否判賠?

(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共犯被告故意先違反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815日通過監委李復甸的提案糾正文,再違反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示,本人受害嚴重,生不如死,侵權行為事證確鑿。

(二)裁判字號52年台上字第694號裁判要旨:「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十三、共犯被告侵權判賠項目可有哪些?

(一)按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人「網路言論自由權受監控箝制事實所受之損害」,長期憂鬱成疾,沒錢繳健保費,不敢看醫生,最近健保署移案「法務部強制執行追討健保費」,本人去電抗議,義正詞嚴告知「『生命』都不保了,還需要『健保』嗎?」本案本人身體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

(二)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三)再按有羈束力的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案共犯被告結夥犯罪傑作本人「網路言論自由權受監控、箝制之事實所受之損害」,其行為足以使本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在話下。

十四、共犯被告侵權應如何判賠?

(一)按裁判字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三)按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二)按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十五、共犯被告侵權應該判賠新台幣多少錢?

擬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數額無法確定,按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請事實審法官「依其調查,酌情判斷」。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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